钟乐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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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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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某某诉当事人钟某某及南城某汽车队、A保险公司、某物流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D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钟乐军律师|时间:2016年04月28日|分类:交通事故 |14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巴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南城某汽车队、A保险公司、某物流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D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乐军、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B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D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城某汽车队、A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巴某某驾驶赣CL1***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17KM+400M处时,因大雾天气,视线不良情况下,没有降低车速,未能及时发现前面车辆的行驶动态,操作不当、刹车不及致车头左前角追尾碰撞压线行驶、且没有根据天气情况使用灯光的被告钟某某驾驶的豫S21***重型厢式货车尾右后角,豫S21***货车受力再撞上前面压线行驶也没有根据道路情况使用灯光的张某驾驶的浙C20***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C0**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巴某某、乘员王某群两人受伤送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的汕公交认字(2013)第04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夜间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时,遇大雾天气,能见度在50米以内情况下,最高时速超过每小时30公里,致发生情况采取措施不及,造成事故,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被告钟某某夜间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时,遇大雾天气,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压线行驶,且没有按规定使用灯光,致后方车辆无法及时发现,造成事故,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过错,张某和钟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B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责任划定不合理,是错误的,其公司不负责任,要求法院变更责任认定的抗辩理由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是赣CL1***号车的司机,该车向被告D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D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系肇事车辆豫S21***号车的司机,被告南城某汽车队系豫S21***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与张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南城某汽车队对被告钟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钟某某对被告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D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照准。豫S21***号车向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A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予赔偿。驾驶员张某驾驶的浙C20***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0**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某物流公司,张某是被告某物流公司聘用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钟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张某应承担的责任,应予照准。浙C20***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B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对不足清偿部分应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C0**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C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保险,故被告C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亦先予赔偿,对不足清偿部分应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7天,共花去医疗费108995.2元,有汕尾逸挥基金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118天不予采信。

原告其他的受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家庭户,被赣CL1***货车的车主巴常某于2012年2月聘用为该车辆的驾驶员,从事驾驶运输工作,每月的保底工资4000元,其他按月红利的50%分红,该事实有司机聘用合同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武汉市青山区某花园123 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为据;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住院,至同年8月10日出院,住院共117天,在2013年9月5日评残,共误工 142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等工资收入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可按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45601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5601元÷365天×141天=17615.73元,原告要求按每月4000元、计算143天误工费为19066元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护理人员可按没有收入认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226.71元÷365天×117天×1人=9689元,原告要求赔偿9771.9元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天×50元=5850元。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其儿子巴天某、父亲巴伦某、母亲张欢某的生活费各94624.5元、26688.9元、29115.2元,共150428.6元,事故发生时巴天某4周岁,有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为据;巴伦某已年满68周岁,张欢某年满67周岁,巴伦某与张欢某生育原告及巴华某两个孩子,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天门市公安局蒋湖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证明、湖北省国营蒋湖农场绿化大队的证明为据,原告主张巴伦某与张欢某生育原告及巴常某、巴大平、巴晓平、巴兰平、巴华某六个孩子,按6人共同负担张巴伦某、张欢某的生活费应予照准,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巴天某:22396.35元×14年×65%÷2=101903.39元,原告要求赔偿94624.5元应予照准,巴伦某:22396.35元×12年×65%÷6=29080.15元,原告要求赔偿26688.9元应予照准,张欢某:22396.35 元×13年×65%÷6=31541.52元,原告要求赔偿29115.2元应予照准,合计150428.6元。

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治疗医院建议二期手术,二期取内固定约需10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予采纳。假肢更换费即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右大腿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43648元,每年维护假肢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假肢装配训练时间为30天,住宿费为每人每天60元,伙食费为每人每天50元,另需陪护一人;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使用年限按当地人均寿命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40周岁,按照广东省人均寿命72岁计算,假肢更换费用年限计算至原告72岁为32年,需要更换8次,故假肢装配更换费用(包括装配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为(43648元×8次)+(43648元×5%×32年)+(60元+50元+30226.71元÷365天)×30天=424805.18元,原告要求更换10次赔偿假肢装配更换费用458304元、装配假肢期间的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24843.8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采纳。

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GB1867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60%,其余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小于或等于10%,本院酌情以5%计算,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为30226.71元×20年×65%=392947.2元。被告B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偏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鉴于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从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抚慰其心灵上的创伤,可由被告给予适当补偿,原告要求赔偿35000元偏高,应调整为2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45380.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先由被告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各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785380.9元由原告与被告钟某某、被告某物流公司各按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7:3的比例承担,原告自行承担785380.9元×70%=549766.63元,被告D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被告钟某某、被告某物流公司共同承担235614.27元,即被告某物流公司应承担235614.27×50%=117807元,被告某物流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47000元应予扣除,实为70807元。由于浙C20***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0**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向被告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免于被告某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7435元和3372元。至于被告某物流公司提出其所有的浙C0**9号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失98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0元,要求原告支付4800元的问题,因被告某物流公司没有提出反诉,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物流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南城某汽车队、A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办案过程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06时15分,原告巴某某驾驶赣CL1***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17KM+400M处时,因大雾天气,视线不良情况下,没有降低车速,未能及时发现前面车辆的行驶动态,操作不当、刹车不及致车头追尾碰撞被告钟某某驾驶的豫S21***货车车尾,豫S21***货车受力再撞上张某驾驶的浙C20***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C0**9半挂车的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巴某某受伤送院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5月14日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和张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鉴定为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8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34615.7元,误工费59066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92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28.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假肢更换费458304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1263256元,扣除交强险赔付360000元后,不足赔偿部分903256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承担15%责任即为135488.4元;另外D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实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95488元。事故责任车辆豫S21***货车向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责任车辆浙C20***号车向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车辆浙C0**9挂向被告C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责任车辆赣CL1***货车向被告D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至现未予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5488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36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D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钟某某、南城某汽车队、被告某物流公司对被告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D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95488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南城某汽车队、A保险公司、某物流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D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06时15分,原告巴某某驾驶赣CL1***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17KM+400M处时,因大雾天气,视线不良情况下,没有降低车速,未能及时发现前面车辆的行驶动态,操作不当、刹车不及致车头左前角追尾碰撞压线行驶,且没有根据天气情况使用灯光的被告钟某某驾驶的豫S21***重型厢式货车尾右后角,豫S21***货车受力再撞上前面压线行驶也没有根据道路情况使用灯光的张某驾驶的浙C20***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C0**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巴某某、乘员王某群两人受伤送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下称交警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41500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夜间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时,遇大雾天气,能见度在50米以内情况下,最高时速超过每小时30公里,致发生情况采取措施不及,造成事故,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夜间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时,遇大雾天气,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压线行驶,且没有按规定使用灯光,致后方车辆无法及时发现,造成事故,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过错;钟某某夜间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时,遇大雾天气,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压线行驶,且没有按规定使用灯光,致后方车辆无法及时发现,造成事故,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过错,张某和钟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

1、创伤性休克;

2、右下肢毁损伤;

3、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

4、第3、4组小肠挫伤并肠梗阻;

5、左外踝骨折、左跟腱断裂;

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17天,花去医疗费108995.2元,预交费用32400元,尚欠医疗费用76595.2元。

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二期手术。二期取内固定约需10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后期治疗费用评估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5日作出粤同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

1、其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毁损伤经行右膝关节截肢术后的伤残等级构成ⅴ(五)级伤残;

2、其左外踝骨折、左跟腱断裂经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构成ⅹ(十)级伤残;

3、其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右大腿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43648元,每年维护假肢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假肢装配训练时间为30天,住宿费为每人每天60元,伙食费为每人每天50元,另需陪护一人;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使用年限按当地人均寿命计算。被告某物流公司支付了赔偿款47000元。

2013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钟某某对被告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D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95488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上述赔偿款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某和张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8天,花去医药费 10899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的评定;

五、租房合同、身份证、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司机聘用合同书、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起至现,在武汉市青山区某花园123街5栋居住,赣CL1***货车的车主巴常某于2012年2月聘用原告为该车辆的驾驶员;原告的赔偿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

六、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钟某某是豫S21***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南城某汽车队是豫S21***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豫S21***货车向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七、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某物流公司是浙C20***、浙C0**9挂的车辆所有人,浙C20***、浙C0**9挂向被告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八、保险单,证明赣CL1***货车向被告D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认为,其所驾驶的车辆是案外人宋春林的,实际上挂靠在被告南城某汽车队,由宋春林管理、使用,并雇用被告钟某某从事驾驶行为,事发时被告钟某某受宋春林的指派从事活动,依法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宋春林承担。被告某物流公司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损失及各方所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钟某某与张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是其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张某应承担的责任其公司愿意承担。该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在扣除交强险后,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15%的损失。其公司的浙C20***号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浙C0**9号半挂车在被告C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其公司所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承担。其公司所有的浙C0**9号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失为98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0元,原告应支付4800元。其公司已垫付4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其主张被告某物流公司提供了收条和车辆定损表,证明原告向其公司借款及其公司的浙C0**9号半挂车维修的修理费。被告B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划分不合理,是错误的,其公司不负责任,要求法院变更责任认定;原告诉求不明确,详细分担也不明,事故车辆对保险公司不存在连带责任;住院时间应按117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鉴定结果偏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赔;精神抚慰金是重复诉求,不应承担;交通费没有依据,不承担;诉讼费也不承担。被告D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其公司无须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即使原告具备驾驶本案被保险车辆赣CL1***重型厢式货车的资格,其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原告要求其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100000元也是错误的,其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确定赔偿的数额中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总数额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没有依据或不合理部分的请求,依法重新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在扣除各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36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后,按主要责任比例7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的损失,由其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确定应赔偿的数额后再扣除10%免赔率,作为其公司最终应赔偿的数额。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其主张被告D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钟某某表示不发表意见;被告某物流公司表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B保险公司表示对证据一、三、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偏高,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五中的租赁合同的三性有异议,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是无效的,司机聘用合同书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劳动部门的鉴定等,对农场的证明、身份证、驾驶证没有异议;被告D保险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B保险公司的一致。对被告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收条无异议,对定损表认为应另外主张;被告钟某某认为与其无关,不质证;被告B保险公司、D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对被告D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有相关的驾驶资格,驾驶的车向被告D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某物流公司、B保险公司表示不质证。

庭审前,被告A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认为其公司仅承保豫S21***号车的交强险,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没有相应发票佐证,且部分款项未实际支付,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损失;伙食补助费的金额没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同意按50元/天计算118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件证明原告从事司机职业,即使法院认定该项损失,也应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2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提供的《司机聘用合同书》为原告兄弟所签,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不应超上一年度的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假肢更换费过高,应计算为800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C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浙C0**9号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50000元。本案有三个交强险,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给予赔付。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之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其公司的商业险不赔。对原告的索赔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医药费需提供医疗费票据,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按118天×80元=9440元赔付;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提供的司机聘用合同书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等有关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也没有提供由于该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不予赔付,如有新证据证明,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过高,按90 天×30元/天=2700元赔付;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残疾等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案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故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假肢更换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标准过高,应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合理的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负责赔偿。

另查,原告系家庭户,是湖北省国营蒋湖农场罗台分场的居民,与其妻子王某群婚后于1994年5月10日生育女儿巴明某,2008年6月9日生育儿子巴天某;原告的父亲巴伦某,1944年7月12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张欢某,1945年9月9日出生,巴伦某与张欢某生育原告及巴华某两个孩子。

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乘员王某群(原告的妻子)向本院递交了声明书,表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人仅负轻微伤,自愿放弃就本次事故向他人索赔的权利。

原告驾驶的赣CL1***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巴常某,原告系巴常某聘用的司机,该车向被告D保险公司投保了被告A保险公司、及不计免赔率。

被告钟某某系肇事车辆豫S21***号车的司机,被告南城某汽车队系豫S21***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豫S21***号车向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

驾驶员张某驾驶的浙C20***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0**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某物流公司,张某是被告某物流公司聘用的司机,浙C20***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浙C0**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C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12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南城某汽车队、A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本案案卷材料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仲裁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司、B保险公司支公司、C保险公司海支公司各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巴某某人民币1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

二、B保险公司支公司、C保险公司海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巴某某人民币67435元和337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

三、被告D保险公司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巴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54.88元,由原告巴某某负担754.88元,被告A保险公司司负担2000元,被告B保险公司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C保险公司海支公司负担2300元,D保险公司公司负担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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