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乐军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当事人刘某某诉被告陈某英(别名陈某梅)、陈某兴、李某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钟乐军律师|时间:2016年04月29日|分类:交通事故 |31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英(别名陈某梅)、陈某兴、李某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俊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乐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英、陈某兴、李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刘某某驾驶粤AXXX5号轻型厢式营业货车(该车已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具体项目详见保单)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6时30分行至G325线286KM+550m处时,碰撞同方向前面行驶由被告陈某英(别名:陈某梅)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保持安全驾驶;被告违反规定,驾驶自行车不靠边行走。2014年1月26日,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公交认字(2013)632号],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入院后,原告曾多次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被交警部门扣留60天,并因此被迫支付车辆保管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元,直至车辆于2014 年3月1日被维修出厂之前,原告车辆一直无法继续营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下:

1、垫付医疗费20053.26元;

2、车辆检验鉴定费300元;

3、车辆维修费用2880元;

4、停运损失(29100元+28700元+16800元)÷(2+2/3)个月×70%×(2+1/3)个月=45570.30元;

5、车辆保管费用(停车费)1200元;

6、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503.60元。

其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0053.2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某英应当予以返还。另,被告陈某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300元+2880元+45570.30元+1200元+1500元)×20%=10290.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的其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

1、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0053.26元;

2、判令被告陈某英、陈某兴、李某英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检验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用、停运损失、车辆保管费用、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290.10元;

3、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英(别名陈某梅)、陈某兴、李某英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司机,起诉被告陈某英返还财产和起诉要求我司赔偿的维修费等费用是属于不同的法律纠纷,不能再本案一并解决;2、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我司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4、我司不同意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5、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某运输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英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广州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15号案件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粤AXXX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广州市某运输服务公司,被告广州市某运输服务公司为粤AXXX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98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 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3年12月20日,刘某某驾驶粤AXXX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6时30分行至G325线286KM+550m处时,碰撞同方向前面行驶由陈某英(别名:陈某梅)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陈某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6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陈某英(别名:陈某梅)驾驶自行车不靠边行走,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某英被送往阳西县儒洞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3.26元(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该费用);后转往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枕叶脑挫裂伤;2、 321┼1牙齿脱落;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4日出院,住院166天,用去医疗费53296元;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门诊治疗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李某英护理。事故后,刘某某支付原告陈某英医疗费等赔偿款20000元。

原告陈某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13134.60元(53296元+16600元+1000元+13280元+23338.60元+2620元+3000 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的项目(上列一至二项)708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部分的项目(上列四至七项)42238.60元。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2238.60元。原告陈某英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海珠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238.60元,超过52238.60元(42238.60元+1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刘某某驾驶机动车碰撞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陈某英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刘某某负事故的80%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则原告陈某英的余下损失60896元(70896元-10000元),刘某某应负担48716.8元(60896元×80%),事故后刘某某支付原告陈某英赔偿款20000元,则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8716.8元(48716.8元-20000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第三人某运输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一、原告刘某某购买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以第三人某运输公司名称到车管所上牌,车牌号粤AXXX5号。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挂靠第三人某运输公司营运,挂靠期限为5年,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从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刘某某以第三人某运输公司名义为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13年10月份运费29100元、支付2013年11月份运费28700元、支付2013年12月20日止运费16800元。

肇事车辆粤AXXX5号轻型厢式货车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自2013年12月20日起扣留至2014年2月20日,该车于2014年3月1日被维修出厂。原告刘某某用去车辆维修费2880元、车辆保管费12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6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陈某英(别名:陈某梅)驾驶自行车不靠边行走,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英仅为16周岁,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某兴、李某英是其父、母亲,是其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某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陈某兴、李某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原告刘某某垫付陈某英的医疗费20000元,该款在本院(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15号案件中已兑减陈某英的赔偿款,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某某;

2、车辆维修费2880元;

3、车辆保管费1200元;

4、车辆检测鉴定费300元是收据,并非是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

5、交通费。由于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其交通费,不予认定。6、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其停运损失按事发前3个月运费纯收入74600元(29100元+28700元+16800元)计算,未扣减原告营运过程中的过路费、油费等相关营运费用。

因此,原告刘某某以运费纯收入的方式计算其停运损失,不扣减营运成本,不是合理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不合理停运损失,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刘某某的上述车辆损失合计4080元(2880元+1200元),被告陈某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陈某兴、李某英向原告刘某某赔偿车辆损失816元(4080元×2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车辆损失3264元(4080元×80%)。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损失合计23264元(20000元+3264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陈某兴、李某英、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陈某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请陈某英、陈某兴、李某英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0053.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户义被告陈某英、陈某兴、李某英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兴、李某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6元;

二、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26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兴、李某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7元,由被告陈某兴、李某英负担8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214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