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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主义下认罪案件证明标准

作者:程杰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8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386次举报


      职权主义在程序层面采取 “职权推动主义”,诉讼程序的开启、发展由国家专门机关依职权进行; 在实体层面采取 “职权调查主义”,法官负有查明案件真实的职责,可不受当事人主张和意愿所限,依职权查明案件真实。被告人认罪或者要求定罪的意愿不能解除法官职权调查的责任。在认罪案件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对其定罪,需对供述予以补强,达到 “内心确信”,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因此,仅从理论出发,在职权主义下被告人认罪与否对证明标准并无影响。为规范国家职权运行,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等重要实体问题均适用严格证明。严格证明的适用不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要求经法定证据方法、调查程

序和直接言词审理,证据才能获得证据能力,在证明标准上须达到 “内心确信”的心证程度。

       自 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以辩诉交易为基础的协商性司法自英美法系国家向其他国家蔓延时,大陆法系国家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悄然发生变化。这在职权主义的代表---德国刑事司法实践得以体现。在 20 世纪 70 年代初期,随着犯罪剧增,作为程序性协商的解决方案在德国刑事司法中开始产生,但范围仅限于轻微犯罪。到 70 年代末期,协商则越来越多地运用于那些涉及面广、证明困难的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环境犯罪等调查取证困难的案件。德国刑事司法中的协商主要包括暂缓起诉中的协商、刑事处罚令中的协商和普通程序中的认罪协商。在协商性司法中,判决不是建立在实体真实基础上,而是合意的案件事实和被告人对处理方式的认可上。1997 年德国联邦上诉法院在一个开创性案例中认为,即使法院未在掌握相关证据之前就作出有罪判决,但只要法庭成员和所有当事人都参与了协商,并且协商是公开的,法庭与当事人之间就审判结果达成的合意就是允许的。

       从刑事协商性司法在德国的发展来看,其首先适用于轻微犯罪,在暂缓起诉和刑事支付令中大量适用。随后,协商性司法被扩展至重罪案件,目的是解决某些特定重罪案件涉及面广、证明困难的难题。比如包括白领犯罪在内的大量新型犯罪涌现,使得德国刑事司法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法官须考虑更多证人证言、成千上万页商业文件以及可能作假的专家证言。在毒品犯罪中,案件常常涉及国际间共同犯罪,证人在这些案件中基本上不会也不敢出庭作证,即使出庭也很难保证如实陈述。德国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界人士已认识到在这些案件审理中,若被告人认罪,审理时间将大大缩短。在认罪案件中,法官只需调查部分相关证据以确定该供述具有事实依据,即可终结案件审理程序。若在协商性司法中坚守严格证明所要求的 “内心确信”证明标准,人财物耗费将大幅提升,案件处理甚至陷入僵局。因此,随着刑事协商性司法的兴起,德国认罪案件证明标准亦朝着适应这一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而有所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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