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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中证明标准的立法阐释

作者:程杰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92次举报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 53 条将 排除合理怀疑引入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是否 适用于简易程序则未予明确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在立法上采取何种证明标准按照不同法律解释方法可能会得出不同结论

第一体系解释下的 同一证明标准说”。体系解释要求将法律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来阐明其规范旨意体系解释能保持法律整体的协调性融贯性避免断章取义近期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刑事诉讼法第 53 不过 53 条主旨

是规定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作为该原则的具体化 53 条区

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作了不同规定: ( 1)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对认罪案件的处理在认罪案件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对其定罪须有其他证据印证若无其他证据补强供述则不能对其定罪不过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是否需达到 确实充分本条则未予明确( 2)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对不认罪案件的处理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只有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的证据达到 确实充分才可对被告人定罪因此仅从第 53 条本身无法得出认罪案件也适用 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结论

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 53 条位于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总则第五章证据制度”。作为总则性规定该条第 2 款对 证据确实充分的明确和细化应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法中关于 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 195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在一审普通程序中只有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这里并没有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从简易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来看它被定位为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这种定位决定了简易程序中立法没有明确的问题可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程序简化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宽松

第二文义解释下的 证明标准适当降低说”。文义解释是按法条用语的含义来阐释规范旨意刑事诉讼法第 208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之一是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简易程序适用于认罪案件这意味着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法官往往直接采信因此作为适用条件所要求的 证据充分实际上可等同于简易程序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这里的 证据充分与第 195 条中有罪判决所要求的 证据确实充分存在表述差异。从文义上看充分意指足够确实则为真实可靠确切信实 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是虚假的并且具有客观的关联性 证据充分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是指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量它与证据不足或者证据不充分相对立但不能将其具体量化而要视具体案情而定证据确实主要着眼于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证据须经查证属实证据充分则主要着眼于证据的数量即证据的数量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按照文义解释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中定罪所要求的证据量并无差异而对证据质的要求则有所不同通常认为证据确实 证据充分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简易程序中 证据确实的缺失就意味着并非每个证据都经查证属实这样即使保证了证据量符合 充分的要求也不足以保证单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没有矛盾因此从文义解释来看简易程序中定罪的证明标准似乎可适当降低

按照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得出两种结论而文义解释在法律方法中的优位性决定了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立法似乎采取 证明标准适当降低说”。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认为: 适用简易程序应遵循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严格证据标准但由于证据只有经过庭审质证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须达到 证据充分而非 证据确实充分’。” 该观点对简易程序证明标准的诠释更倾向于体系解释的结论它认为 证据充分仅是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作为适用条件的 证据充分并不等同于简易程序中证明标准也是 证据充分”。之所以在适用条件中未要求 证据确实是因为这些证据未经庭审质证 但经简易程序庭审后可实现由 证据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的转化但是刑事诉讼法第 172 条规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 证据确实充分此时证据亦未经庭审质证若按此逻辑提供公诉证明标准的立法表述应是 证据充分而不是 证据确实充分”。另外 观点似乎夸大了简易程序庭审的实质作用简易程序适用于认罪案件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法官往往直接采信因此简易程序庭审很难发挥过滤 不确实证据的功能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的权威性同一证明标准说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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