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该解释有三层含义:(1)男女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一年以内,一方或者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男女双方离婚后”,是指其通过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离婚的,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即使是以调解结案的方式离婚的,也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定。因为,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虽然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一样,都需要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但这两种协议具有本质的区别。在诉讼中,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进行的,协议的内容经过法官审查,也就是说有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来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而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提交的协议只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至于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则缺乏保障,因此,才有必要给予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一年”的起算点应当是从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男女实际领取离婚证的次日。对“一年”应当理解为不变期间,即这一年是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从领取离婚证之次日起一年内因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反之,超过一年时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则不再予以受理。
(2)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也就是说只有发现现了本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特定情形时,才可以作出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3)第二款中使用了“等”字,说明发现欺诈、胁迫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唯一条件,司法解释中留有余地,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协议内容违反《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当事入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另外,当事人可能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不能清楚地区分什么情形下协议无效、什么情形下协可撤销、可变更,在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仍然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以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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