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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享有孩子抚养权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另一方是否可以变更抚养权

作者:穆倩倩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6日分类:婚姻家庭浏览:422次举报


案例:

     原告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办理离婚,婚生女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生病不积极就医,被告在离婚后几乎没有回家住过,没管过孩子,孩子一直由其外婆照顾。原告合理要求探望孩子,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拒绝,使原告无法行使做父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女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经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婚生一女乙。2015年12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甲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婚生女乙实际上由其姥姥照看,被告对乙所尽义务较少,没有全面履行直接抚养乙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案属变更抚养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根据本院查证事实,在原、被告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不利于乙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未超出被告作为一个城镇居民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自2016年5月起,原、被告之婚生女乙变更由原告甲抚养教育,被告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律师建议:

离婚后婚生子由一方抚养的,如果其不尽抚养义务或者存在对孩子成长不利情景的,另一方可以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遇到比较专业的问题建议委托律师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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