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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与张XX、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盛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龚X与被告张XX、邵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刘X,被告张XX、邵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4165.42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6日,张XX驾驶的轿车与龚X发生事故,造成龚X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计免赔部分;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核减;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张XX、邵X辩称: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计免赔,并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其他的同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12时00分许,张XX驾驶牌照为湘X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XX由东往西掉头行驶,龚X驾驶无牌电动车在此行驶,因张XX驾驶车辆掉头时妨碍正常通行,致使龚X因避让张XX与路边台阶相撞,造成龚X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芙蓉区交警大队认定,张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龚X不承担责任。车辆湘X的所有人为邵X,并在XXX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事故发生后,龚X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15656.51元(张XX垫付2000元)。2018年10月1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X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标准,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期、营养期建议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上限调处。用去鉴定费1500元。
根据龚X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对龚X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
1、医药费15656.51元(张XX垫付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60元/天=3120元;
3、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
以上三项共计19776.51元。
二、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
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原告为高铁动车司机,根据其提供的收入流水明细,经计算其2018年1-6月平均工资为9099元,故其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为9099元/月×120天(4个月)=36396元;
2、护理费:120元/天×30天=3600元;
3、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以上三项共计:40996元。
三、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没有证据证明邵X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其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和免赔部分,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张XX负责赔偿。张XX已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后,剩余5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龚X经济损失人民币60272.5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XX公司支付给张XX人民币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龚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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