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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湖南XX公司、刘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盛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共享联盟公司)、刘X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共享联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案涉《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2、判令共享联盟公司、刘X共同返还投资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3000元;(200000×1.5%×41个月,利息暂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2019年4月2日,后期利息参照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判令共享联盟公司、刘X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李XX与共享联盟公司、刘X三方经协商,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李XX提供资金200000元至共享联盟公司,用于其承包的岳阳市平江县XX岸财富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约定每月利息一分五厘,自李XX资金到位次日开始计算利息,项目中后期偿还该笔欠款本金,利息在项目竣工后支付,项目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李XX不承担经营风险,刘X对返还投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李XX按照约定在2015年11月2日将200000元转至共享联盟公司在中国XX银行开设的账户。后共享联盟公司与案外人湖南XX公司产生纠纷,现已退出合作项目。李XX认为该合作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共享联盟公司已实际退出合作协议的标的项目,合作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李XX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书,共享联盟公司应当返还李XX投资款及利息,刘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李XX多次与共享联盟公司、刘X沟通,要求其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二者不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共享公司、刘X共同辩称:共享联盟公司与湖南XX公司的项目,共享联盟公司已经退出,就项目退出事宜共享联盟公司与湖南XX公司已经平江县法院和岳阳市中院诉讼,共享联盟公司两案均已经胜诉,案件正在执行阶段,但是没有执行到一分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李XX与共享联盟公司、刘X签订一份《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共享联盟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与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平江县三阳农贸市场水岸财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承包该项目;刘X系共享联盟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且为该项目实际控制人;李XX出资合作参与到此项目,出资200000元,占总额的4%;三方达成本协议后,到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分管印鉴,共同对本项目的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李XX享有一切有关项目的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方面的知情权,共享联盟公司、刘X应予配合;李XX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项目专用账户开设完毕后三天之内将出资款支付到位;合作期限约14个月;共享联盟公司、刘X原则上同意并安排李XX的出资在施工的中后期逐步退出本项目,并负责将逐步退出的资本退回到李XX的指定账户上;李XX的出资,先逐步退出本金再逐步退出利息(利息在使用期间不支付利息);李XX的出资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计息时间为李XX资金到账次日,计入本项目成本;李XX个人的利润分配,按其自身出资比例进行计算分配;如果由共享联盟公司、刘X自身的管理原因造成了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李XX投资合作的款项不承担由此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共享联盟公司对李XX的款项支付,刘X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2日,李XX向共享联盟公司转账200000元。之后,共享联盟公司与XX公司产生纠纷,XX公司要求共享联盟公司、刘X退出项目承包,终止承包合同,共享联盟公司、刘X已经停止涉案项目的施工,该项目另行由他人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李XX与共享联盟公司、刘X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共享联盟公司、刘X因自身经营原因,致使退出承包项目,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本院认定共享联盟公司、刘X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李XX要求解除与共享联盟公司、刘X之间的《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共享联盟、刘X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给李XX造成了经济损失,李XX有权要求共享联盟、刘X返还已付投资金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4月2日的利息123000元,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1.5%/月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刘X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湖南XX公司、刘X返还原告李XX投资款200000元,支付截至2019年4月2日的利息123000元,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1.5%/月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3073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刘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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