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盛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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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熊盛君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交通事故 |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与C、D、E、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XX01民终4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毅X,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A, 法定代理人A,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A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XX(XX)办公楼1-5楼,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C、D、E、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现上诉人A、B、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A、B、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A、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XX01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元,减半收取284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A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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