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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祝XX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刘某、C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茆文波|时间:2020年06月28日|3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钮XX、朱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祝XX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刘某、李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开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
被告人A,男。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10月1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A,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10月1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曾用名A,南京XX学生。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10月1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10月1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C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告人D、E、F、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被告人B、C、D、E、F、G、H及辩护人I、J、K、L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A承诺每月支付被告人B人民币20000元,让其编写“木马”程序,并负责日常维护更新。同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A通过他人将该“木马”程序植入互联网服务器用于盗取QQ账号和密码,用于出售牟利;且于2015年5月提供该“木马”程序给被告人A,由被告人A通过他人将木马植入互联网用于盗取QQ账号和密码。至案发时,两被告人共计盗取QQ账号和密码17×××00余组,销售给被告人A、B、C,其中被告人A参与盗取25000余组,被告人A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0余元,被告人A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10000余元。
2014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A明知被告人B所提供的QQ账号和密码是非法获取的,仍帮助其验证帐号、密码,修改IP地址,帮助其销售。其中,被告人A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通过技术手段对被告人B提供的QQ账号和密码进行筛选,过滤出含有“Q币”的QQ账户,并将上述账户中的“Q币”兑换成“QQ华夏元宝”后出售给被告人全某。被告人A明知是非法获取的,仍予以购买并出售牟利,二被告人销售、收购金额均计人民币58285.4元。被告人A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全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A、B明知被告人C所提供的QQ账号和密码是非法获取的,仍予以收购并出售牟利。其中被告人A收购金额计人民币649015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A收购金额计人民币684228元,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
被告人A、B、C、D、E、F、G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期间,被告人A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A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A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A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证人A、B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福建XX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中心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工作记录,提取的QQ账户数据、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B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为他人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告人A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A、B、全XX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A、B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A、B、C、D、E、F、G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C、D、E均系初犯,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主动预交财产刑保证金,结合上述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A、B、C、D、全某均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C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告人D、E、F、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上述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刑初字第151号、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钮XX、祝XX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钮X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A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A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A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B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C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二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三台、U盘二只、硬盘四块(物品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A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B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D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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