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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符代金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7日 1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代金律师。

被告:漆某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某持有一份漆某某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秦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此款转入田源账户中(小写100000元)。此笔借款在2018年8月30日以前归还。借款人:漆某某身份证号510224197409××××.2018年7月30日”(原文摘录)。2021年10月8日,秦某以漆某某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漆某某欠秦某借款的事实,有秦某提供的《借条》、通话录音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反映秦某与漆某某之间存在总额为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漆某某应当向秦某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于秦某要求漆某某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实则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因秦某主张按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我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支付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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