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符代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1日 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建材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符代金律师。
被告白某某
原告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建材经营部”)与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某某支付货款27956元2、白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白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某建材经营部、白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欠条》系白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白某某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27956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建材经营部要求白某某支付货款27956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某建材经营部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795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2795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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