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王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王某向置业公司购买商铺一间,面积约37平方米,并委托置业公司出租、经营管理,且不可撤销委托,委托期限自商铺交付之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置业公司按实际租金收益的7%作为经营管理服务费。
在签订上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之前,置业公司已将包含涉案商铺在内的商铺300多平方米出租给必胜客使用,必胜客每月15号前向置业公司支付上月租金,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
置业公司在2020年9月10日向王某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租金10700多元,后一直未付。
2021年6月,王某以置业公司没有足额、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
置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不得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双方没结算,所以置业公司没有违约;故要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金棕榈代理意见
金棕榈律师接受原告王某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的研判,虽然委托协议中约定了不得撤销委托,但是置业公司每月收到案外人必胜客支付的租金后,未按约足额向王某转交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虽然协议约定排除了王某的任意解除权,但王某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委托协议。
双方在《广益哥伦布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中约定“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书”的性质?我方认为,该约定是排除了任意解除权,而不能排除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委托协议,诉讼费由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置业公司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了置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观判解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有权解除委托协议?
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书、委托人不得撤销委托”,该约定合法有效,但是该约定是排除了任意解除权,而不能排除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
置业公司在每月收到收到必胜客租金后,没有按约、按时向王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王某的获取租金收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置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王某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解除委托协议。
法院采纳了金棕榈律师的代理意见,遂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棕榈小贴士
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合同条款中常常约定“不得单方解除、委托人不可撤销委托”等内容,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司法实践中承认该约定有效,但是认为该约定是限制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而不能排除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该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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