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通过签署《婚内协议书》将婚后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属于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即使没有办理特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一方依据协议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基本案情 师×与陈×经网络相识,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4日,双方共育一女名陈×1。 2013年10月,师×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依据双方婚内协议归我所有,剩余贷款由我偿还。 师×提交2012年10月21日签署的《婚内协议书》,内容约定:双方于2011年1月7日购买的某号房屋,该房屋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部分及装修投入归乙方个人所有,无论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皆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师×与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署了《婚内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某号房屋的产权归属情况,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协议的约定判定涉案房屋归师×所有、房屋贷款由师×偿还,符合法律规定。陈×上诉认为《婚内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陈×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不符合《婚内协议书》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另认为,即使按《婚内协议书》约定某号房屋归师×所有,也应视为陈×对师×的房产赠与,在房产权属转移登记前其可撤销赠与。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撤销赠与。而本案《婚内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的约定,而非对一方所有的房产进行的赠与,故陈×该部分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陈×上诉要求将某号房屋判归其所有、房屋贷款由其偿还、其支付师×40%房屋产权份额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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