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练虎|时间:2023年09月08日|2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 赣 0191 民初 1436 号
原告:达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达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 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5 月 19 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徐某、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217188 元,并支付以 217188 元为基数按月利率 1% 自2021年8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渣沙、矿 渣砂、矿渣碎石加工、销售,被告因承某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需机制沙,双方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 《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机制沙,单价 110 元/m3 ,合同还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 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机制沙,截止 2021 年 3 月 4 日,原告累计供货 3469.2m3,总货款 381614 元。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尚欠货款 217188 元。原 告于 2021 年 6 月 16 日 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 承诺在 2021 年 8 月 31 日前支付货款 217188 元,若未按期支付,按月利息 1%承担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某建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城开建设公司就某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机制沙采购 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予以证明。 被告某建设公司抗辩称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系伪造且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李果与其没有任何关联,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经查,原告某建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均在涉案《材 料采购合同》上盖章。因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 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棚 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专用章 (经济类合同无效)”章的效力问题。原告某建材公司主张被告某建设公司尚欠货款 217188 元,并提交了材料结算清单、付款承诺书及项目报销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某建设公司抗辩称材料结 算清单和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专用章(经济类合同 无效)”章且系伪造的,故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经查, 被告某建设公司在其“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专用章”中明确标注“(经 济类合同无效)”字样,该印章上字迹清晰、标注意思明确,原告某建材公司据此应当知道李果以被告城开建设公司名义在材料结算清单和付款承诺书中盖章属于无权代理,且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前述公章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即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院确认涉案材料 结算清单和付款承诺书中加盖“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专用章(经济类合同 无效)”章对被告某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关于涉案机制沙货款及利息。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某建材公司主张被告城开建设公司尚欠货款 217188 元未支付,被告某建设公司抗辩称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故原告某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依据,且原告某建材公司未按约交付发票 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许建碧系涉案某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 而许建碧先后在涉案某项目报销结算单和材料结 算清单中对货款金额和发票交付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前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项目尚欠原告某建材公司机制沙款 217188 元,且项目部已收到全部货款发票,故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某建设公司还主张项目应付资 金金额应为 42324.5 元,但并不足以推翻前述项目报销结算单和材料结算清单印证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涉案项 目尚欠原告某建材公司机制沙款 217188 元的待证事实存在。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某建材公司主张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机制沙款 217188 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货 款利息,原告某建材公司主张应按月利率 1%支付利息, 因付款承诺书对被告某建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等 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 (以尚欠货款 217188 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 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五 日内向原告达州市同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 217188元。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五 日 内 向原告达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利息 (以2171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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