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任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13日与舒某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舒某将其个人名下的某房屋出售给任某与陈某,房屋总价67万元整,办理过户等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舒某承担。买卖协议签订后,任某与陈某按照协议约定向舒某支付了购房款,并约好了时间去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还未能去办理过户手续,舒某的妻子便向法院起诉主张舒某与任某两夫妻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要求法院撤销该协议。经过详细了解,舒某名下的房屋系其与妻子结婚后购买的,尽管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正在协商离婚事宜,舒某在卖房时未与其妻子商量。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有效的,舒某两夫妻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任某办理过户手续。
律师说法:本案的焦点为舒某是否有权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南充刘燕律师为大家分析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案中,虽然舒某未与妻子协商卖方一事,但房屋登记在舒某一人名下,任某夫妻并不知道其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其与舒某购买房屋时是善意的,因此舒某的妻子并不能以其不同意或不知道对方善意的任某夫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