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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管XX与黄X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营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66人看过 举报

2020-07-1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管XX与被告黄X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管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营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手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3月7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自2013年3月12日起,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自2013年3月26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自2013年4月10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自2013年12月7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自2016年4月14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自2016年5月18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共计借到XXX元。因被告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黄X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5日,被告黄X会向原告管XX出具了一张借到后者100万元、利息按年息25%计算的借条。原告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当庭陈述,该借条上的100万元是通过管XX交通银行卡账号(尾号0154)向黄X会的建设银行卡账号(尾号5694)分四笔电汇的,具体为:2013年3月6日汇款30万元;2013年3月11日汇款21万元;、2013年3月25日汇款30万元;2013年4月9日汇款19万元。
2013年12月7日,被告黄X会向原告管XX出具了一张借到后者3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并没有对利息作任何形式的书面约定。同日,管XX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号(尾号8533)向黄X会的银行账号(62×××98)转账3万元。
2016年5月11日,被告黄X会向原告朱X(系管XX丈夫)出具了一张借到后者2万元、利息按年息15%计算的借条。原告当庭陈述,该2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
2016年5月17日,被告黄X会向原告朱X(系管XX丈夫)出具了一张借到后者5万元、利息按年息15%计算的借条。同日,朱X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号(尾号9670)向黄X会的银行账号(62×××11)转账5万元。
2016年8月17日,被告黄X会向原告朱X(系管XX丈夫)出具了一张借到后者5000元、利息按年息15%从2016年4月14日算起的借条。原告当庭陈述,该张借条是补打性质的,5000元钱款其实在2016年4月14日就已经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两原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以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向两原告所借到的本金共为XXX元,故被告黄X会负有立即向原告朱X、管XX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利息,因2013年12月7日3万元金额的借条上未对利息做约定,故本院对2013年12月7日出借的3万元本金仅支持起诉日(2018年8月17日)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支持起诉日之前的利息;因其余的借条上均有明确的利息标准的约定,故被告理应按照各借条所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定上限即年利率24%,则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黄X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X、管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自2013年3月12日起,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自2013年3月26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自2013年4月10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自2016年4月14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自2016年5月18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自2018年8月17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X、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46元,由被告黄X会负担(因原告朱X、管XX已经为本案预交7973元,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直接给付7973元,向本院交纳7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营猛律师,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扬州市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业务委员会委员,扬州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扬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1020********1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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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1020********15 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