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苗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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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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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苗苗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3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麒,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苗苗,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兰,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铁五处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张武练,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麒诉被告钟X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麒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被告钟X兰及委托代理人张武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的丈夫席X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其丈夫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5月16日和2015年9月25日以转款的方式给席X季借款两笔各25万元,共计50万元,席X季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的丈夫席X季现在已去世,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原告证据显示李长宏是债权人。2、债权内容事实不清,借条写的45万,但原告提交的转账是50万元,原告以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支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证据。2012年以后被告家庭没有任何重大支出,这是一起原告利用主债务人突然死亡,并与主债务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虚构的借款事实,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席X季向袁X麒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现借到袁X麒人民币现金肆拾五万元整”。次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李长宏的银行账户向席X季的银行卡转账25万元。

另查,被告钟X兰与席X季系夫妻关系,席X季于2016年12月11日因病死亡。

再查,2011年2月28日,李长宏向席X季转账6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席X季向袁X麒转账40万元。2013年1月15日,席X季向袁X麒转账16000元。2013年2月7日,袁X麒向席X季账户转存40万元。2013年2月8日,席X季向李长宏转账20万元。2013年5月16日,袁X麒向席X季转账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从借款内容来看,债权人为原告袁X麒,原告袁X麒通过丈夫李长宏账户向席X季转出借款,李长宏系代原告袁X麒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体适格。

2、借款是否存在

本案中,席X季先出具借条,次日存在原告给席X季借款25万元的事实,现被告对借条也不申请鉴定,故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3、借款数额的认定

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5月16日其向席X季转账25万元为借款的诉请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9月24日的借条上载明的“现借款”与2013年5月16日的转款时间上存在大的差异,且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方与席X季存在多次资金往来,且原告所述的该笔借款与第二次25万元借款,合计为50万元,其与借条上载明的45万元数额上存在差异,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2013年5月16日25万元转款为借款,故原告认为2013年5月16日的25万元系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2015年9月25日通过丈夫账户转款25万元系借款的诉请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次日的转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虽然借条书写借现金,但是原告因借款数额较大,通过转账支出借款的方式也符合现代人的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借款数额为25万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席X季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系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交的照片、通信记录无法证实席X季与原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也无证据证实借款不存在以及2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了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钟X兰与席X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并未举证说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席X季个人债务,或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知道该约定,且本院调取的钟X兰与席X季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后被告与席X季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而非被告证人所言2012年前二人就经济独立,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X兰应与席X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席X季已经死亡,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故被告钟X兰应归还借款2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X麒借款25万元。

二、驳回原告袁X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袁X麒承担4400元,被告钟X兰承担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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