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苗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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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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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苗苗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3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苗苗,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XX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巨福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安,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巨福东路。

法定代表人艾X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小军,男,汉族。

被告宝鸡XX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

法定代表人王X,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长安,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XX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陕西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1公司)、宝鸡XX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2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跃、张苗苗,被告XX公司及XX2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长安、XX1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分别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并对利息和逾期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第二、三被告愿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完成合同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按月息10‰计算,罚息从2016年4月28日到款清之日按日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罚息、利息已超过最高限额,应予驳回。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该款实际由被告XX2公司使用,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正在变更中,变更实现后将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本息。

被告XX1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希望被告XX公司和XX2公司能尽快还本付息,免除其担保责任。

被告XX2公司辩称,其公司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公司目前除部分库存物资可以顶账外无其它还款能力;其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正在变更中,变更实现后将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相继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分别给其借款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和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千分之三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1公司、XX2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了四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两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限相继届满至今,被告XX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0日。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发放凭证、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罚息条款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每日3‰计算的罚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应当按照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确认。被告XX1公司、XX2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XX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罚息(以借款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陕西XX服饰有限公司、宝鸡XX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宝鸡XX针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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