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妇产医院(南岗区妇产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魏X、芦XX、芦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8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岗区妇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佟X,被上诉人魏X、芦XX、芦XX的委托代理人郝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岗区妇产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减轻南岗区妇产医院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魏X、芦XX、芦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南岗区妇产医院的筛查并不是导致芦XX错误出生的唯一原因。(一)XX综合症筛查并不是诊断。2016年8月22日,魏X到南岗区妇产医院进行XX综合症筛查时已签署《知情同意书》,其应当知道该项检查仅是得出胎儿患21-三体、18-三体和开放性神经管缺陷的风险度,并不是确诊。并且魏X的《血清学产前筛查报告单》中也有明确提示:产前筛查低风险,只表示您的胎儿发生该种疾病先天异常的机会较低,并不完全排除异常或其他异常的可能性,建议定期产科检查。魏X作出XX综合症筛查的结果仅是对芦XX患XX综合症的一种预判,并非是诊断结果,所以南岗区妇产医院对魏X并不存在产前检查错误。(二)不能排除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的过错责任。2016年12月2日,魏X到医大二院进行系统超声筛查,结果为“胎儿脐动脉阻力指数高值,右心房、右心室稍大,右肾盂轻度分离。”这明显是提示胎儿可能存在先天性疾病。但是医大二院在接收魏X住院直到其生产,并未提示其胎儿可能存在先天性疾病。南岗区妇产医院与医大二院均对魏X进行了产前检查,虽然均未发现胎儿可能存在先天性疾病,但是医大二院作为魏X的生产医院,应该在其生产之前作更全面、更细致的筛查。医大二院作为魏X的生产医院责任应该大于产前检查医院的南岗区妇产医院,医大二院无责任,南岗区妇产医院更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军二(2018)临司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南岗区妇产医院对芦XX的出生存在过错,为什么没有认定医大二院的过错?魏X至医大二院进行超声检查时,已经30+4周,胎儿影像应该比在南岗区妇产医院处进行超声检查时更为明显,对其更容易判断是否存在先天性缺陷。而且在孕晚期即28-34周时,是重点筛查迟发性畸形,发现早中孕期漏诊畸形的时期,也就是魏X到医大二院进行超声检查时,是筛查胎儿畸形的最佳时期。所以,原审法院简单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南岗区妇产医院单一存在次要责任显然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件事实不当。(一)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南岗区妇产医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及鉴定依据上均提出了质疑,但是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仍然采用了错误的鉴定意见。1、2016年10月12日,魏X(当时怀孕22+4周)进行胎儿系统超声检查,发现胎儿左心室以内可探及两枚强回声光斑。胎儿左心室内强回声光斑是超声中常见现象,而鉴定中心据此认为南岗区妇产医院没有告知胎儿可能存在先天性疾病的风险根本无任何依据。如果发现孕妇超声存在强回声光斑,就告知胎儿存在先天性疾病的风险,岂不是要造成所有孕妇的恐慌?2、2016年12月1日,魏X在南岗区妇产医院进行第二次胎儿系统筛查时,结果显示胎儿S/D值异常,南岗区妇产医院已在魏X的《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中提示“建议至上级医院确诊”。而鉴定中心称“南岗区妇产医院仍没有告知胎儿可能存在先天性疾病的可能”,显然鉴定中心的认知必定导致鉴定意见错误。3、南岗区妇产医院与医大二院在对魏X进行产前超声检查时,均提到胎儿脐动脉阻力指数值高,为什么南岗区妇产医院就存在过错,而医大二院就无责任了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在缺乏合理论证的前提下,显然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是定案依据。司法鉴定是涉及诉讼的活动,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其结论为参考意见。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法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判断。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南岗区妇产医院已对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而且提出诸多不能确信的理由,而一审法院仍然坚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件事实,势必作出显失公平的判决结果。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客观公正,南岗区妇产医院在仍然坚持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三、关于魏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魏X生产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正常支出。因为无论魏X娩出的婴儿是否具有先天性疾病,该部分费用均应当产生,即使南岗区妇产医院存在过错,也是对芦XX的出生造成过错,而并未对魏X造成过错,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魏X该项费用于法无据。四、关于芦XX的护理费应当判决分期支付。鉴定意见支持芦XX一人长期护理依终生,一审法院按照二十年期间计算。但南岗区妇产医院认为护理费的给付不应实行一次性支付,而应分期支付更合理。定残后的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如果一次性支付赔偿护理费,受害人提前取得了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款,一旦受害人死亡,护理人员取得剩余的护理费不公平,会导致利益失衡。综上,一审判决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南岗区妇产医院的过错责任,是对事实认定错误。魏X撤销了对医大二院的诉讼,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在南岗区妇产医院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对其予以减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魏X、芦XX、芦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X、芦XX、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岗区妇产医院赔偿魏X、芦XX、芦XX特殊抚养费494,028元、护理费1,17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医疗费用31,76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各项损失1,799,372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南岗区妇产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X与芦XX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9日,魏X因妊娠7-8周到南岗区妇产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并按照医方建议的产检时间和产检方式定期在南岗区妇产医院进行检查。期间,魏X共计在南岗区妇产医院花费产前检查费用3030.7元。2016年12月29日,魏X因先兆流产入住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妇产科病房,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13,268.33元。2017年1月5日,魏X行剖宫产术产出一子即芦XX。芦XX出生后,经诊断为早产儿、极低体重儿、新生儿缺氧性脑损伤、先天性卵圆孔未闭,于当日即入住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儿内科三病房,共计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10,468.25元。芦XX出院后进行随诊康复花费医疗费3496.2元。2017年7月10日,芦XX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染色体检验分析,细胞遗传学意见为21三体综合征即XX综合症。为此魏X、芦XX、芦XX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魏X、芦XX、芦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南岗区妇产医疗的医疗行为过错及参与度、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4月24日分别作出军二一一[2018]临司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为:1、南岗区妇产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方的后果之间存在次要过错和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2、伤残等级为2级;3、支持一人长期护理依赖(终生);4、后续医疗依赖及医疗费用可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军二一一[2018]临司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为:经DNA检测,魏X与送检血清样本为同一人。魏X、芦XX、芦XX支付鉴定费13,600元。另查明,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XX生XX育是计划生育具体内涵的延伸。产妇进行产前检查也是为了避免畸形儿的出生,导致人口素质下降,增加家庭与社会的负担。本案中,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军二一一[2018]临司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南岗区妇产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魏X产下患有XX综合症的芦XX之间存在次要过错和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故南岗区妇产医院应当对魏X、芦XX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魏X、芦XX、芦XX诉讼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处理如下:一、魏X、芦XX、芦XX主张的特殊抚养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可按伤残赔偿金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军二一一[2018]临司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芦XX构成二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计算为:27,446元/年×20年×0.9=494,028元。南岗区妇产医院赔偿40%为197,611.2元。二、护理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军二一一[2018]临司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支持一人长期护理依赖(终生),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69元计算为:58,569元/年×20年=1,171,380元。南岗区妇产医院赔偿40%为468,55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魏X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12天=1200元,南岗区妇产医院赔偿40%为480元。芦XX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10天=1000元,南岗区妇产医院赔偿40%为4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芦XX构成二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5,000元,赔偿赔偿40%为18,000元。五、医疗费,魏X因产前检查、生产及产后为芦XX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合计30,263.48合理,南岗区妇产医院赔偿40%为12,105.39元。六、鉴定费,魏X、芦XX、芦XX因索赔支出鉴定费13,600元合理,由南岗区妇产医院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岗区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魏X医疗费12,1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3,600元;二、南岗区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芦XX伤残赔偿金197,611.2元、护理费46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三、驳回魏X、芦XX、芦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94元,由南岗区妇产医院负担8294元,魏X、芦XX、芦XX自行负担12,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南岗区妇产医院系具有妇科、产科治疗技术的专科医院;魏X因妊娠为保证XX生、XX育选择南岗区妇产医院作为产前检查医院,并按南岗妇产医院医嘱定期进行了相关检查,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芦XX在医大二院出生被确诊为XX综合症,芦XX认为南岗区妇产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引发了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提供诊疗服务行为中是否符合医疗规范、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重要依据。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魏X的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魏X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资格,在程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对芦XX进行了体格检查,查阅了南岗区妇产医院、医大二院的检查、病案材料、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意见,对南岗区妇产、医大二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论证后,作出排除医大二院医疗存在过错,确认南岗区妇产医院管理手段、工作流程存在缺陷,导致三体综合症漏诊,南岗妇产医院存在次要过错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应作为人民法院正确判断当事人过错责任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南岗区妇产医院具有一定过错,判令其承担魏X、芦XX、芦XX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南岗区妇产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及相反证据,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
魏X选择南岗区妇产医院对其进行产前检查,是为保障XX生、XX育对该医院的信赖和依赖,因南岗区妇产医院检查行为瑕疵,未能避免XX综合症婴儿出生,魏X、芦XX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南岗区妇产医院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南岗区妇产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国家法律对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确定不超过二十年期限,保障受害人权利的具体化规定,本案芦XX需要较长时间护理,一审法院根据南岗区妇产医院的支付能力,判决南岗区妇产医院一次性支付护理费,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关怀,南岗区妇产医院主张分期支付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岗区妇产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4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妇产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