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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南京市JN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李方帅|时间:2020年06月14日|5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因不服被告南京市JN区人民政府(以下称JN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JN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当事人申请案外协调扣除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JN区政府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JN府征补字〔2016〕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称《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李某所有的位于南京市JN区竹山路328号科技电子文化街27号604室(建筑面积94.86平方米,以下称案涉房屋)予以征收并进行补偿。
原告李某诉称,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原告收到的《征收补偿决定书》所述,被告以潭园道路建设项目为由,于2015年作出(2015)第2号《南京市JN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征收JN区27、29号楼及骆村社区综合楼,其中包括原告住房一套。其后在2017年,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强制征收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JN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及租房损失人民币9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装修、装演、装饰、水、电等设施恢复原状;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NO.2015G23地块拍卖公示一份,证明涉案地块是商业开发,不是公益性开发,违规拍卖土地。
3、JN区规划局的龙湖地产公示红线图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拍卖地块中。
4、《征收补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5、JN区规划局证明土地征收违规文件一份,证明JN区政府违规拍卖原告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
6、被告门面房价格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在拆迁过程中一房两策,并且证明了城建公司回购龙湖门面房的价格。
7、财物损失报警单3份(损失清单附后),证明原告报警及损失。
8、财物破坏现状图片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受到破坏。
9、谭园路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拆迁违规。
10、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龙湖房地产已经将被征收的房屋的土地进行了使用。
被告JN区政府答辩称,根据《2号征收决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2015年12月2日,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固定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有证房屋补偿款1484464元,室内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费58970元,搬迁费4743元,维修基金7115元,移机补助费2380元。南京市JN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JN征收办)于2015年12月9日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原告拒签。2015年11月24日,JN区征收办在潭园征收公示栏中公示房屋评估结果,并于2016年1月21号向原告邮寄,至今原告未提出复评。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在签约期内签订补偿协议。2016年7月15日,被告受理了对原告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并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邮寄行政征收答辩通知书、行政征收补偿告知书、行政征收申报材料,原告拒收。被告又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对上述文件公告送达,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场。2017年1月12日,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7年2月17日送达原告,被拒收。被告又于2017年3月17日公告送达该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JN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证据有:
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关于对李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南京市JN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单,证明依东山街道办的申请,经JN区征收办请示后,被告受理行政补偿决定申请。
2、行政征收补偿决定受理通知书、行政征收补偿决定答辩通知书、行政征收补偿告知书及邮寄单、公告报纸,证明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材料,保障了被申请人知情、陈述申辩等权利。
3、《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邮寄单和送达记录、公告报纸,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依法定程序送达给被申请人,保障了被申请人知情、陈述申辩的权利。
4、《2号征收决定》、《潭园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公告》,证明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告知被申请人,保障了被申请人知情权、异议权等权利;潭园项目已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征收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据。
5、《关于核准南京市JN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杨家圩片区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通知》、《关于办理“潭园道路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潭园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南京市JN区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JN区房屋征迁补偿资金存款通知书》、《潭园道路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相关事宜协议书》、《潭园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证明被申请人的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内,申请人为该项目的顺利进行,做了资金、规划等准备,并告知了原告征收的相关事宜,也告知了实施方案,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异议权。
6、《关于协商选定潭园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评估机构资质、《房屋征收评估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及分户评估结果表》、《征收补偿概算表》、评估报告送达表,证明征收实施单位已按相关文件的要求丈量征收面积、选定评估机构、计算补偿金额,全程公开公正,充分保障了被申请人的利益,合法合理。
7、谈话笔录,证明征收实施单位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均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
8、被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证明、南京市JN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评估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汇总表、潭园道路建设征收项目房屋证载面积公示表,证明被申请人的房屋产权面积为94.86㎡,被申请人在核算、评估公示期内未对结果提出异议。
9、公证书、公示照片,证明前述征收文件均依法进行公告,征收全程公开透明,保障了被申请人知情、异议等权利。
法律依据有:
被代: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2、《南京市JN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JN政规发(2015)1号)第三条、第四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JN区政府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6、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8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李某对被告JN区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4、5及被告JN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所涉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6-10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JN区政府因潭园道路建设项目需要,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号征收决定》(JN府征字(2015)第2号),对JN区竹山路27号、29号楼及骆村社区综合楼进行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东山街道。《2号征收决定》于同年9月11日在征收现场进行了张贴公告,并由南京市JN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李某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JN区竹山路328号科技电子文化一条街27号604室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94.86平方米。按照《潭园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杨家圩片区或湖西片区的安置房进行产权调换。因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选定评估机构,经南京市JN公证处现场公证,JN区征收办经组织抽签,确定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征收地块的评估机构。经评估,原告有证房屋补偿款1484464元,室内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费58970元,搬迁费4743元,维修基金7115元,移机补助费2380元。JN征收办于2015年12月9日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原告拒签。2015年11月24日,JN区征收办在潭园征收公示栏中公示房屋评估结果,并于2016年1月21号向原告邮寄,至今原告未提出复评。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在签约期内签订补偿协议。2016年7月15日,被告受理了对原告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行政征收答辩通知书、行政征收补偿告知书、行政征收申报材料,原告拒收。被告又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对上述文件公告送达,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场。2017年1月12日,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确定:“一、对被征收人按照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具体为:1、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可选择杨家圩地块(骆村新寓现房)和湖西地块(期房)的产权调换房。杨家圩地块产权调换房价格为12500元/㎡,并按产权调换房建筑面积的96%(18层以下含18层)或95%(19层以上含19层)与被征收人结算,产权调换房套型为70㎡、95㎡,被征收人可享受最大产权调换房面积为95㎡,产权调换房款差价按实计算。湖西地块产权调换房价格为10230元/㎡,并按产权调换房建筑面积的96%(18层以下含18层)或95%(19层以上含19层)与被征收人结算,产权调换房套型为70㎡、95㎡、105㎡、125㎡,被征收人可享受最大产权调换房面积为125㎡,产权调换房款差价按实计算。2、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合计补偿款为1682074元。二、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或公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与JN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和移交手续,并将JN区竹山路328号科技电子文化街27号604室的房屋腾空交房。三、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将《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被拒收。被告又于2017年3月17日公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案涉《2号征收决定》作出后,该地块的被征收人王本军于2015年11月6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宁行复第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JN区政府作出的《2号征收决定》。此后,王本军及潭园项目的其他被征收人未就《2号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被告JN区政府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房屋征收部门提起的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JN区政府有权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李某作为被征收人,不服被告JN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由于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被告JN区政府因潭园道路建设需要,对JN区竹山路27号、29号楼实施征收,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上述要求。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潭园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及NO.2015G23地块红线图可知,潭园项目征收范围与NO.2015G23地块用地范围相邻,但并不重叠。被征收的27号、29号楼各有部分建筑位于规划××路道路用地范围之内,且27号与29号楼之间的间距小于潭园的道路规划宽度,致使潭园不能与竹山路正常贯通,成为俗称的“断头路”。被告JN区政府为解决潭园与竹山路正常贯通的问题,对案涉的27号、29号楼进行征收,符合潭园项目建设需要,潭园部分路段建设工作已经完成与本次征收并不矛盾,原告李某提出的征收27号、29号楼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关于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属于对《征收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被告JN区政府作出《2号征收决定》并公告时,已经告知了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项目的被征收人之一王本军就《2号征收决定》曾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5〕宁行复第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JN区政府作出的《2号征收决定》,其后本项目的其他被征收人未就《2号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因对《2号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已经届满,《2号征收决定》的法律效力业已确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亦予以确认。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江苏省贯彻实施<<span="">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本案中,JN区征收办向被征收人公告了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相关事宜,因被征收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一致选定评估机构,经南京市JN公证处公证,JN区征收办通过摇号方式选定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潭园项目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JN区征收办依法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李某,其拒绝签收。JN区征收办于2015年11月24日在潭园项目征收公示栏中对房屋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原告李某一直未就评估问题申请复核评估。原告李某提出的评估程序及结果不合法、补偿价格不合理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因原告李某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征收实施单位协商并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经征收实施单位申请,JN区征收办报请JN区政府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予以公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告JN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供了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原告李某选择。在产权调换方式中提供了杨家圩地块的现房与湖西地块的期房供被征收人选择,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均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且根据楼层情况将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一定比例后与被征收人结算,考虑到了多层建筑与小高层、高层建筑的面积差别问题,充分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利益。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及租房损失并将房屋装修、水电等设备恢复原状的请求,其认为是被告指使社会人员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数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以及自行列举的财物损失清单,不能证明系被告指使相关人员实施了上述行为,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对因征收房屋已确定了3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61469元,故原告的以上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依法另寻救济途径解决。
综上,被告JN区政府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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