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未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出资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2、《公司法》对股东除名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人除名决议的规定。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温新虹公司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民事裁定书] 争议焦点 1、关于日昌公司主张的温新虹、吕西昌未缴纳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参加公司会议是否影响其股东资格取得的问题。 2、日昌公司对温新虹、吕西昌进行股东除名的决议能否认定的问题。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关于日昌公司主张的温新虹、吕西昌未缴纳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参加公司会议是否影响其股东资格取得的问题。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看,法律只要求股东应当按公司法的规定出资,出资瑕疵应当进行补救,且股东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未按约定或法律法规定出资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未明确规定股东不出资即不具有股东资格;也未将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或参加公司会议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故日昌公司将温新虹、吕西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公示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温新虹、吕西昌股东身份的认可,二人是否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参加公司会议,不影响其取得股东资格。日昌公司以温新虹、吕西昌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否认温新虹、吕西昌的股东资格无法律依据,该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三)日昌公司对温新虹、吕西昌进行股东除名的决议能否认定的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日昌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规定关于除名股东的职权和程序,《公司法》对公司股东除名程序亦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日昌公司虽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2010年2月26日在《宁夏日报》登报催告温新虹、吕西昌限期补交资本金,未说明期限内不补交的后果;2011年1月8日召开股东会对二人进行股东除名并增加徐翔、程目山为新股东,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除名一事通知温新虹、吕西昌,反而在2012年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模仿温新虹、吕西昌签名变更公司营业执照,其主张与行为自相矛盾,现日昌公司主张已解除温新虹、吕西昌二人股东资格依据不足,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浩信提示: 1、出资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之一,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必要条件。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只产生向公司补足出资以及向实际出资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以及法官著述始终坚持此裁判观点。 2、关于公司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的程序问题,《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对该除名的程序问题仍然未予明确。《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第2款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第3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裁判理由明确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除名的规定来认定相关股东除名程序的有效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