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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基案例研究 || 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0日|分类:法律顾问 |1233人看过

第一部分 提出问题

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经常涉及到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股权时案外人以其是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试图阻却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执行申请人执行股权无非是基于股权处分法律行为或基于非被执行人的股权处分法律行为而是股权本身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有效财产来执行。这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第二部分 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5条第4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基于该司法解释,案外人对于股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判断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仅仅是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我们未免疑问这样的处理是不是太简单、机械、不公平。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这么规定也是有背后的法理逻辑,执行异议本身是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看重的价值是效率,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核心是形式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却不同,执行异议之诉本身就是一个诉,看重的价值是公平,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核心是实质审查。对于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在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样的法律设计也是通过实体公平补充程序效率优先带来的缺陷及救济渠道。

第三部分 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

一、基于股权处分法律行为而提起的执行程序,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的实质审查

基于被执行人的股权处分法律行为而提起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执行目的在于获得完整的股权,此时案外人以自己实际出资或自己是隐名股东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确认自己的股权归属和排除对执行股权的执行。案外人以自己是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首先要考虑的是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对被执行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从《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25条来看,法律保护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的民事权益,因此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对执行股权享有民事权益。其次要考虑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对执行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能到达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依据商事外观及公示主义、信赖利益、善意取得制度考虑。《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调整的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股权代持人(显名股东)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该条第三款基于公司的人合性考虑规定实际出资人要工商登记显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调整的是股权代持人(显名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应当系被执行人所有,不知情的申请执行人在受让被执行股权过程中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去核实股权是否有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的存在。申请执行人基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因此,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被执行人或对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是知情的,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案件“本院认为”部分摘录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百通材料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百通材料公司对鑫通公司持有的百通小贷公司20%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方面,原告百通材料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为百通小贷公司股东,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委托持股关系。但是依法进行登记的股权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无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还是对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判断股权的法律依据应当一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委托持股合同效力及双方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判断依据,仅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纠纷,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或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冻结股权后,西宁中院作出的18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排除对该股权的执行。综上,百通材料公司以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涉案股权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据股权冻结后作出的确权判决,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百通材料公司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基于非股权处分行为而提起的执行程序,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的实质审查

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对执行股权享有民事权益前文已说明,基于非股权处分行为而提起的执行程序,如股权只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对于这个问题,能否依据商事外观及公示主义、信赖利益、善意取得制度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当然有相反观点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综合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同样是对商事外观及公示主义、信赖利益的运用阐述最高院也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囿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时隔一年有相反的观点,不统一的裁判尺度着实让棘手的案子更加棘手。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应值得深入研究,笔者更倾向于(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件最高法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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