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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违约金”和“赔偿金”能否同时适用?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232人看过

违约金与赔偿金”二者能否同时适用,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关键在于违约金的性质到底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梁慧星教授认为违约金是赔偿性的,就不能与赔偿金和实际履行并用。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具有赔偿性,违约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

※《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根据该条规定进行分析,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所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可与“履行债务”并用,在该项违约金为迟延赔偿额的约定时,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在该项违约金属于替代性赔偿额的约定时,则构成了惩罚性违约金。①

——那么,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请求违约金的同时,又请求损害赔偿,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到底能否同时支持?

请看一则典型案例【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本案为2009年最高法院再审的案例,主审法官评析本案时认为,“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而违约后的赔偿范围也包括间接利益的损失。时隔六年本案被最高法院民二庭2014年8月编纂的《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一书收录,是否代表着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转变呢?

在该案中,由于被告鞠自全、鞠炳辉未能依约将股权转让与原告雷彦杰,被告鞠自全、鞠炳辉构成违约,原雷彦杰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因未能转让股权所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后进入再审阶段。

由于被告构成违约,违约金100万元的支持自不待言。关于损失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最高院再审认为,《合同法》第112条规定表明,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原告雷彦杰一审诉请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其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应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最高院对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能否合并适用的裁判思路,虽然目前对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尚存在讨论的空间,但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对我国违约金的性质进行了阐释,这有可能代表着法院裁判思路的转变。在此提供该则案例以供各位参考。

最高法院: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之总额在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可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鞠自全、鞠炳辉将股权另行转让给案外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鞠自全、鞠炳辉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鞠自全、鞠炳辉是否应当赔偿雷彦杰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第一,从雷彦杰两次向鞠自全与鞠炳辉付款过程、相互往来短信以及当地公证处的证明来看,鞠自全、鞠炳辉为获取更高利润,故意制造雷彦杰给付第二笔款项迟延的假象,构成根本违约。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雷彦杰从第一时间得知鞠自全、鞠炳辉已经毁约之后,直到本案诉讼的发生,由于丧失了金马公司股东权益,雷彦杰内心始终不满,为避免日后索要已付款困难遭受更大损失,雷彦杰最终实际接受了240万元退款,但同时,在该协议书上雷彦杰既签了自己的名字也明确签署了“不同意”三字。该事实综合表明,雷彦杰并不同意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其与鞠自全、鞠炳辉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达成新的合意。鞠自全、鞠炳辉再审主张双方已达成解除原协议的新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鞠自全、鞠炳辉鞠根本违约,根据该协议约定,应分别承担向雷彦杰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雷彦杰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答辩主张鞠自全、鞠炳辉违约应互负连带责任问题,因雷彦杰并非申请再审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鞠自全、鞠炳辉是否应当赔偿雷彦杰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而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间接损失,且应当是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

本案中,按照鞠自全、鞠炳辉与雷彦杰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雷彦杰若成为金马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应为60%。而鞠自全、鞠炳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66月《关于锦绣花园项目申请报告》中载明,该项目预计利润总额为500.7万元,其60%为300.42万元。这是当事人双方而非单方在转让股权之前所预算到的、所追求的最低利润。鞠自全、鞠炳辉在签订该协议前应当预料到雷彦杰一旦受让股权不成,将可能损失300万元。另外,鞠自全、鞠炳辉原来约定将股权转让给雷彦杰,后又转让给案外人李昭美,两次给付的对价之差达480余万元。鉴于上述因素,雷彦杰一审诉请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支持雷彦杰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鞠自全、鞠炳辉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有误,请求予以更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析案:合同违约金与间接利益之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同时适用?

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还惩罚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不少学者和司法从业者认为这表明司法解释不支持超过实际损失之外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也表明不支持惩罚性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除适用该条款外,是否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取决于如何看待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补偿性质还是惩罚性质)。如果认定违约金系补偿性的合同补救措施,当事人违约后就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如果认定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除追究违约责任外,还将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的判决从合同法的立法角度,对违约金的性质和本案裁判依据作出了回答。《合同法》第112条规定表明,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

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违约后的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在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必须遵从的一个原则,即该损失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本案的损失范围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时主要考虑到三个数字:一是当事人双方而非单方在转让股权之前所预算到的、所追求的最低利润,证据就是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66月《关于锦绣花园项目申请报告》;二是鞠自全、鞠炳辉两次股权转让(原来约定给雷彦杰,后又转让给案外人李昭美)给付的对价之差;三是原审原告一审诉请总数额(200万元损失及100万违约金)与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想必,诉请总数额并未超过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正因为该诉请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支持雷彦杰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其自身合理的案由。

本案已历经省高院一、二审,进入到最高院的再审阶段,本着民商案件自由裁量尺度问题上,能不变更的就不变更,尽量维护人民法院既判力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决维持二审高院的判决。该宗旨即是本案主审法官希望传导之审判精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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