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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消灭,不能再据此请求支付违约金(附相反判例)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684人看过

裁判要旨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案情简介


一、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桂冠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泳臣公司”)签订《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桂冠公司委托泳臣公司在广西南宁市琅东凤岭段为其建设办公综合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如果泳臣公司未按时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擅自抵押土地,应向桂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二、泳臣公司至合同约定交付日无法实际交付工程,且该工程因质量事故未能复工。

 

三、桂冠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协议;泳臣公司返还投资款、利息、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判决:解除协议;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购房款11050万元、赔偿损失13123.3万元。

 

四、泳臣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解除协议;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11050万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000万元。


裁判要点


本案的败诉原因是合同解除后不能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最高法院认为,解除合同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我们认为,本案例的裁判规则不具有普遍性,经检索最高法院的其他判例,我们检索到一些支持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的案例。

 

二、合同解除后主张赔偿损失的,一定要列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遭受的损失金额。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根据价格上涨损失的评估报告,判决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3123.3万元。然而最高法院不予认可,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判决的13123.3万元赔偿金降低到1000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法院判决


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桂冠公司诉请泳臣公司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办公楼重置费损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的购房款和利息。关于桂冠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问题,《补充协议》第2.3.4条约定:“桂冠公司在2005年3月30日前支付的费用作为已付部分土地补偿费”,因此,桂冠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支付的具有履约定金性质的50万元因《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为预付土地款而不再具有定金性质。因此,不应予以返还。关于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和泳臣公司擅自抵押土地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合同解除后桂冠公司另行购买办公楼等需要支付费用,而泳臣公司专门按照桂冠公司的要求定向建设的住宅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合同不履行后也会给泳臣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000万元。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延伸阅读


关于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效力的分析


关于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非违约方还能否请求支付违约金,审判实践中尚存在分歧。本案的判决引起我们的深思,对此问题我们分析如下:

 

首先,最高法院指导意见肯定了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条文内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进行处理。

 

其次,司法解释亦肯定了买卖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后,从最高法院判例角度,我们检索到的14个判例(含公报判例)均支持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

 

综上,我们认为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守约方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该案例的裁判规则不能普遍适用。

 

以下为上述14个案例,供读者参考

 

本案作出裁判的时间为2009年,恰逢当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为了探明最高法院就此问题的裁判规则,本所作者以2009年为界限,检索到4份在此之前和在此之后的10份裁判文书,发现裁判规则基本统一: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

 

一、2009年以前最高法院支持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的4个判例

 

案例一: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06期]认为,“考虑到上诉人冯玉梅在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冯玉梅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这虽然不是应冯玉梅请求作出的判决,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其愿给冯玉梅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允许。……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赔偿上诉人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例二:上海精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宁夏国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94号]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代理合同,驳回宁夏国禾公司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简单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责任相抵的认定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宁夏国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上海精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未履行部分佣金1150万元的违约金34.5万元。

 

案例三: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04期,(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索特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新万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解除双方签订的《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及《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四、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38万元;五、驳回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案例四: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08期,(2009)民申字第1068号]认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内容为: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不能按约定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中鑫公司应无条件退还仙源公司投资款并承担出资总额每天1%违约金。中鑫公司称该条款仅约定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属于理解错误。根据该违约责任条款,只要中鑫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仙源公司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合同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是仙源公司的法定权利。仙源公司在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每天1‰,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二审判决中鑫公司按每天1‰的标准向仙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

 

二、2009年以后最高法院支持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的10个判例

 

案例五: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10期,(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认为,“根据《转让协议》第五.3条的约定,天益公司反悔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协议或本协议因天益公司违约而解除的,天益公司应承担转让总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滨海公司租金损失,滨海公司应将扣除违约金及赔偿金后的天益公司已付款项的余额无息返还给天益公司。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天益公司先行提议解除协议再审判决考虑到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等因素,为平衡双方利益,判令天益公司仅需返还已收取租金18723264.69元的一半即9361632.35元,并判令滨海公司给付天益公司3400万元的利息11622390元,符合公平原则。天益公司主张违约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并主张其对房屋增值部分也应享有一定的权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再审申请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嵊泗裕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317号]认为,“关于合作项目净利润35%比例的违约金。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已开发完毕并于2009年12月份竣工验收。华昌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取得预售资格,2007年12月22日实际开盘销售,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销售了其中的85套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合作协议虽已解除,裕华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应获得的利益仍应予以保护且华昌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亦明确请求按照合作协议第十二条之约定进行清算及净利润的分配。故华昌公司现申请再审以其不具有违约行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为由,主张一、二审判决其按照合作项目净利润35%的比例向裕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属判非所请,适用法律错误,既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其上诉请求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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