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2015年12月10日,李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认购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书,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同时,李某在认购书中向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其身份证号。认购书签订当日,李某交付了40000元定金。后李某于2015年12月17日到该公司办理购房手续,却被该公司员工告知,因为李某已经年满60周岁,不能向银行申请按揭,要求李某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李某当即提出要求房地产公司退还已交的40000元定金,房地产公司拒绝并将商铺另卖他人,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定金40000元。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时,已将其身份证号提供给房地产公司并在认购书上填写清楚,并交纳认购商铺定金40000元。 房地产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企业,其与银行的往来明显多于一般公民,同时,其在长期的售房活动中,对银行按揭的规则熟悉程度远远超过一般公民,房地产公司和一般公民在银行业务知识上面,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平等,因此,其在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时,对于购房者应尽合理的提醒义务。本案中的房地产公司,不仅不对购房者李某尽到提醒义务,而且,在李某已经提交身份证件供其审核其已明知李某年满60周岁的情况下,仍然与李某签订认购书,房地产公司对合同的不能履行存在明显的过错。因为房地产公司的过错行为,才导致了李某的违约行为,房地产公司理应承担其过错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将李某交付的购房定金40000元返还给李某。 鑫涌律师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成功按揭存在过错,而房地产公司明知李某不符合按揭条件仍与其签订认购书一存在过错,若因此获利则不符合公平原则及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期待。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定金能取得较好社会效果。若购房者因不符合限购政策导致不能购房,则与上述情形类似,房地产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比购房者更加了解购房政策,最终双方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定金。若是因为购房者自身的不良信用记录导致按揭失败,则属于购房者自身过错,不能据此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