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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发布者:汪艳英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2299人看过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由于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能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的特点,所以,企业会通过制度设计和妥善管理的方式尽可能地避免商业秘密外世,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般会约定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以及违反该条款的救济措施,即双方可以约定劳动者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录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规定,在这种赔偿责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须在劳动合同中订有保密条款。劳动者违反约定保密条款,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该法规定予以赔偿,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
    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对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赔偿的范围作了规定。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保密条款是双方协商的内容,就不应当是一方当事人必须接受的;保密条款是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不是合同的必备要件,就不应当成为合同生效或者终止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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