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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四)

发布者:尹艳荣2020年07月06日563人看过举报

第九章 个人破产清算程序 第九十四条【管理人接管财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终确定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为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 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处置和分配。 第九十五条【宣告破产】债务人可供分配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六条【宣破前终结破产程序】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九十七条【担保权人随时行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九十八条【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人民法院裁定的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 第九十九条【拍卖方式处置财产】处置债务人财产一般应当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以其他方式处置的除外。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拍卖底价可参照市场价确定,也可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 第一百条【清偿顺序】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普通破产债权。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零一条【其他债权的清偿】债务人财产依照本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用于清偿下列债权: (一)债务人欠付的税款; (二)债务人欠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三)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的利息; (五)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零三条【终止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个人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分配额的提存】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零五条【提存与分配之一】债权人未受领的债务人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零六条【提存与分配之二】债务人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止之日起满三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零七条【法定免责】债务人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的,可以依法获得剩余债务的减免。 第一百零八条【免责考察期限】免责考察期限一般为五年,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算。 债务人积极配合破产程序进行的,经债务人书面申请,可以缩短免责考察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三年。 第一百零九条【权利限制】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作出的权利限制决定。 债务人违反权利限制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八年。 第一百一十条【不能免责的债务】下列经破产程序确认的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一)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二)债务人所欠税款; (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生命权而致损害赔偿金; (四)恶意侵权行为而致财产损害赔偿金; (五)基于身份关系法定义务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 (六)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七)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知破产宣告情形的除外; (八)学生教育贷款; (九)人民法院认为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不能免责的事由】债务人存在以下行为的,不得免除剩余债务: (一)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帐簿、凭证、文书类及其他物件; (二)提供虚假的债务清册;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作虚假说明; (四)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 (五)债务人隐匿、转移、损坏、不当处分或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对个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对个别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七)因严重浪费、赌博等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使财产显著减少; (八)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 (九)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程序免责的或四年内获得过重整程序免责的; (十)人民法院认为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债务人存在上述(五)到(九)项规定情形,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免除剩余债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务人申请免责】方案一:债务人已将可供分配的财产交由管理人妥善接管或债务人无可供分配财产的,可以申请免除其剩余全部或部分债务,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可以视为同时提出免责申请。 方案二:免责考察期满,债务人可以申请免除其剩余全部未履行的债务,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可以视为同时提出免责申请。 第一百一十三条【许可免责程序及后果】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免责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事由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意见,并形成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申请、管理人报告,裁定免除债务人剩余全部或部分债务。免责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及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免责裁定的复议】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免责的,应当将免责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对免责裁定不服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裁定不许可免责的,债务人对不许可免责裁定不服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一十五条【撤销免责】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免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撤销免责的复议】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后,应将撤销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免责的后果】人民法院裁定不许可免责的,或免责被撤销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继续进行追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申请复权】免责考察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其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受的权利限制,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 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提前解除权利限制: (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清偿责任的; (二)债务人清偿债务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且剩余免责考察期不满五年的; (三)债务人清偿债务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八十,且剩余免责考察期不满三年的; (四)债务人清偿债务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且剩余免责考察期不满一年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解除权利限制条件的,应当作出解除权利限制决定,送达债务人和有关协助单位,并予以公告,有关协助单位应予配合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复权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个人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百二十条【终结后追加分配】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破产清算程序后三年内,发现债务人有在免责裁定作出前遗漏的财产或者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债务人法律责任】债务人故意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拘留: (一)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拒不陈述、回答,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回答的; (二)拒不如实报告财产状况,或不如实报告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重要财产变动情况的; (三)擅自出境或未经人民法院准许擅自离开住所地的; (四)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五)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六)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账簿资料; (七)故意违反权利限制决定,从事高消费行为的; (八)故意不执行重整计划,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九)故意违反权利限制决定,从事受限制行为的; (十)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十一)其他妨害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 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法律责任】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虚构债权、虚假申报、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管理人法律责任之一】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管理人法律责任之二】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发布施行】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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