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七条【债务人财产范围】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申请受理后至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三条规定被裁定免责前取得的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债务人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第二十八条【自由财产范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债务人自由财产,无需用于清偿债务: (一)债务人及其所赡养、抚养、扶养的家属三个月内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费用; (二)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三)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得用来偿债的财产。 前款规定第一、二项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偿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自由财产。 债务人及其所赡养、抚养、扶养的家属居住的房屋,需用于清偿债务的,应当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属人数,以深圳市平均租金水平为标准,为其预留一年的租金。 第二十九条【自由财产的确定程序】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提交关于确定其自由财产范围的书面申请,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意见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债务人申请、管理人报告,裁定确认债务人自由财产范围,并送达给债权人、债务人。 债权人、债务人对人民法院裁定的自由财产范围不服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条【禁止个别清偿及例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债务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清偿与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处理合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十三条【撤销权之一】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四条【撤销权之二】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债务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追回财产】因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七条【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取回在途标的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申请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四)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的报酬,以及聘用必要工作人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依法申报的债权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债权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十五日,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第四十六条【未申报的后果】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或未在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消除后十日内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最后分配或者个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除外。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债权到期与停止计息】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八条【未决债权的申报】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九条【申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连带债权人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求偿权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权申报】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解除合同的申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委托人申报】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出票人申报】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编制债权表】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七条【债权核查】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全体债权人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复核,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管理人复核意见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