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已3年有余,但有关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争议仍然非常普遍,其中有些用人单位长期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由此引发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一般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特殊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为“一般时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为“特殊时效”)。那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争议应适用一般时效还是特殊时效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当界定双倍工资罚则的性质。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表述为双倍工资,那么追索的另外一倍工资就属于劳动报酬,则应当适用特殊时效,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时效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即可。依这种观点,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迎刃而解。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质,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笔者也支持此观点。《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签合同应付双倍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加付部分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其性质为惩罚性赔偿,只是惩罚的方式是用人单位另付一倍工资。且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罚则是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的法律责任中的,显然,从立法本意和法律逻辑上都可以确定双倍工资应属惩罚性赔偿性质。则应当适用为期一年的一般时效。但这种观点下,虽明确了应适用一般时效,但实践中该时效问题依然没有彻底解决。
比如,2007年就开始工作,到2008年12月才补签合同(关于补签能否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的问题,笔者在另文中有说明),且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开始计算,申请人在2009年12月1号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则是只支持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还是全部支持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劳动争议仲裁一年时效限制是申请时效还是实体权力的保护期限?如果是申请时效,则申请人的双倍工资请求只要有一部分在申诉期间内,则其仲裁申请被受理后,在职期间所有双倍工资的实体主张均应得到保护。实践中也普遍认为,申请仲裁时效是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并非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限。另外,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对于只超过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而未超过为期两年的诉讼时效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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