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背景、调整思路和深层次原因分析
●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实践中难于操作。
●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内容不规范,严重影响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实施。
●各方呼吁尽早出台劳动合同法,以规范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
1、我国劳动合同制度概述
1983年2月22日,劳动人事部发布了《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国家开始在国营企业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改革和试点工作。改掉“终身制”、“铁饭碗”、“大锅饭”的严重弊病。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我国国营企业全面统一施行劳动合同制度。(2001年10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1994年7月5日公布,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中第三章为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原则性规定,我国开始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法》出台后,原劳动部相继出台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1994年11月14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 日)、《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 月11日)、《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1997年4月3日)等配套规章。全国有 20 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劳动合同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劳动合同制度有关的政策法规体系已初步形成。
自我国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以来,《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在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①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配套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又杂乱无章,效力层次低,规定不统一、不具体,存在难于操作和适用冲突等问题,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②目前,由于城镇新增就业人口、下岗人员再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形成了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基本格局。③在此情况下,出现了一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随意解除劳动关系、滥用试用期、为逃避法定义务签订短期劳动合同、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和合理流动,集体合同签订率不高甚至流于形式等问题。④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情况也表明,由于劳动合同有关规定不具体,对用人单位合同义务的规定不够,使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内容不规范,严重影响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实施。⑤在最近几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不少代表提出议案与建议,要求细化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尽早出台一部劳动合同法,专门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合同制度,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是我国要出台劳动合同法的背景。
2、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
1998 年国家劳动保障部成立后,便将劳动合同立法列入 21 世纪头十年中期的劳动保障立法规划。
2005 年1月,劳动保障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
2005年2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列入2005年立法计划。
2005年6月,国务院对劳动保障部的草案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形成国务院的修改稿。
2005年10月28日,国务院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并于 2005 年 11 月 26 日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5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首次提交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
2006年3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文公布了劳动合同法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时间为期一个月。
2006年4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的情况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了这次征求意见的情况。截至4月20日,共收到各地群众意见191849件。
2006年12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次提请会议审议的二审稿对2006年3月征求意见的一审稿进行了许多修改:一审稿共七章65条,二审稿共八章96条,增加了31条之多。
2007年4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三审稿增加了过渡条款,解决了本法实施前后的老规定和新规定的衔接问题。三审稿共八章98条,增加了2条。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四审通过,并于同日第六十五号主席令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正式公布稿共八章98条。原二、三审稿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三节的“其他用工形式”,正式稿改为“非全日制用工”。
3、我国劳动合同法立法思路的变化和调整
我国劳动合同法在其起草和修改过程中,其立法思路和调整思路主要就立法依据、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劳动标准等问题进行讨论和调整。从对劳动保障部2005年年初的送审稿、国务院2005年年中的修改稿、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2月24日一审稿、2006年12月24日二审稿、2007年4月24日三审稿及2007年6月29日正式稿的对比可知,《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思路一直在变化和调整。
(1)立法依据的变化。从立法依据上看,劳动保障部送审稿和国务院修改稿没有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的表述;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稿、二审稿都有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的表述;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稿、正式稿又没有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的表述。
(2)适用范围的变化。从适用范围上看,劳动保障部送审稿的基本思路是适用范围较原劳动法有所扩大,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非公务员人员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对灵活就业中的“非全日制”、“劳务派遣”进行了专章规定,同时将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排除出调整范围;国务院修改稿范围有所缩小,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非公务员人员排除出适用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稿则取消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规定,但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三审稿和正式稿的适用范围又有所扩大,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非公务员人员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再次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
(3)立法宗旨的变化。从立法宗旨上看,劳动保障部送审稿和国务院修改稿表述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和正式稿表述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2006年3月20日至4月20日的征求意见,多数意见赞成劳动合同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根据我国现阶段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的现状,应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但也有意见提出,劳动合同法应当遵循双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础之上也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4)劳动标准的变化。
●先以经济补偿金为例。劳动保障部送审稿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下保上封,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不得高于地级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二倍;每工作一年补一个月工资,满半年按一年计,不满半年补半个月工资。
国务院修改稿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也是下保上封,将下保线上移到“本企业平均工资”, 高不得高于地级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二倍;也是每工作一年补一个月工资,满半年按一年计,不满半年补半个月工资。
一审稿和二审稿则不再规定是否下保上封,一审稿规定月工资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也是每工作一年补一个月工资,满半年按一年计,不满半年补半个月工资。二审稿则不再规定经济补偿标准,只规定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支付。
三审稿又明确规定了经济补偿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正式稿的规定与三审稿基本相同,不同的是满半年按一年计,不满半年补半个月工资。
●再以竞业限制为例。劳动保障部送审稿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二年,补偿金不低于年收入的二分之一,违约金不得超过补偿金的2倍;国务院修改稿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三年、补偿金不低于年收入,违约金不得超过补偿金的2倍;一审稿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二年、补偿金不低于年收入,违约金不得超过补偿金的3倍;二审稿、三审稿和正式稿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二年,但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不再作出规定,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自由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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