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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XX公司与王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斐|时间:2020年07月22日|3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扬州市XX公司(扬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其与王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雁塔区XX紫郡长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劳务项目分包于韩家林施工队。2015年3月,韩家林施工队与王X达成口头协议,雇佣王X负责涉案项目电气安装工作,王X接受韩家林施工队的安排并听从韩家林施工队指挥。韩家林施工队每月向王X发放1,200元作为生活费,其余工资由其代为支付,其与王X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X的劳动报酬由韩家林施工队发放,且工作期间王X不受其管理、约束、支配,与其没有隶属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是按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和《陕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代替韩家林施工队向王X发放报酬的,而一审判决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实属错误。
王X辩称,一、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服从扬州XX公司的管理,在该公司工程项目处工作,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二、其银行流水载明扬州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工资名义支付劳动报酬,足以印证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三、扬州XX公司曲解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该两部规范性文件均规定了施工方不能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且必须和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扬州XX公司未遵照执行。不能作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王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
一审中,王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中国XX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扬州XX公司未提供证据。扬州XX公司对王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X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扬州XX公司自称其“作为雁塔区XX紫郡长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劳务项目分包于韩家林施工队,2015年3月,韩家林施工队与王X达成口头协议,雇佣王X负责涉案项目电气安装工作,王X接受韩家林施工队的安排并听从其管理,韩家林施工队每月向王X发放1,200元作为生活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王X辩称其2010年2月通过介绍到扬州XX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当时的带班领导是王XX,日常工作也是王XX对其进行考勤,2016年12月30日其在工地受伤,王XX与其他工友将其送至521医院治疗,医疗费也由王XX垫付。扬州XX公司称王XX是韩家林施工队的带班领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扬州XX公司系依法注册的企业,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王X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王X在扬州XX公司所从事的工作是扬州XX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扬州XX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王X进行考勤管理,再结合扬州XX公司分别在2016年2月1日和2017年1月22日向王X支付两笔工资的事实,可以判定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王X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扬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扬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扬州市XX公司与被告王X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据王X提交的中国XX流水明细清单显示,扬州XX公司于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22日分别给王X发放了工资。扬州XX公司称其作为雁塔区XX紫郡长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劳务项目分包给韩家林施工队,2015年3月,韩家林施工队与王X达成口头协议,雇佣王X负责涉案项目电气安装工作,王X接受韩家林施工队的安排并听从韩家林施工队的指挥,韩家林施工队每月向王X发放1200元作为生活费,王XX是韩家林雇佣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工人的工作安排、考勤管理等,但扬州XX公司对其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X称其2010年2月通过介绍到扬州XX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当时的带班领导是王XX,王XX对其进行管理;2016年12月30日其在工地受伤,王XX与其他工友将其送至521医院治疗,医疗费由王XX垫付。
上述事实有中国XX流水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扬州XX公司与王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X于2015年3月进入雁塔区XX紫郡长安项目工作,扬州XX公司称其将该项目电气安装工作发包给韩家林施工队,王XX是韩家林雇佣的现场负责人,王X接受韩家林施工队的安排、管理,王X的劳动报酬由韩家林施工队发放,但扬州XX公司对其上述陈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王X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扬州XX公司和王X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王X从事的工作是扬州XX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且扬州XX公司给王X发放工资,故一审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扬州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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