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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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离婚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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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向大伯、堂哥追回原告父亲死亡赔偿款843230元

发布者:蒋玉律师|时间:2020年05月30日|分类:侵权 |5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简析:

       本案系家庭纠纷,我们代理侄子(原告)起诉大伯(被告)、堂兄(被告)返还原告父亲死亡赔偿款。原告父亲死亡时原告尚未满18周岁,原告父母又离异,所以赔偿款105万由原告大伯保管。在扣除料理原告父亲丧葬事宜各项开支以及偿还原告父亲外债后,剩余的钱原告大伯一部分外借出去了,一部分交给了自己的儿子保管使用。原告成年后,找大伯返还钱,遭到大伯拒绝。原告说自己需要用钱时,找大伯要都要看其脸色。于是原告委托我代理其案件,向其大伯要求返还他父亲剩余的赔偿款以及钱被外借所收取的利息共计874330元。原告当时提供给我们的只有一份他堂哥发给他的开支明细表,没有他父亲死亡时的赔偿协议,连赔偿的金额是105万都没有办法证明。我们接受委托,先联系了原告的奶奶,因为原告的奶奶有权继承和分割原告父亲的赔偿款和遗产,原告奶奶自愿放弃其权利,我们向她做了相关笔录并让她签了放弃继承和分割的协议书,同步录了视频证明是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到当地村委会开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只有原告和原告奶奶两个继承人。最开始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具证明,在经过两三个小时的沟通后,终于同意出具证明。经过多番取证,搜集齐证据立案,开庭时被告答辩只愿意返还562380元给原告。并且在开庭前,被告找到原告要原告签断绝亲戚关系声明。而且,被告在开庭前联系我,本以为被告是想调解,却没想到对我进行人身攻击,被告态度极其恶劣。令人欣慰的是,历经几个月,该案有了一个比较理想的判决。法官考虑到10个亲属去四川帮原告处理父亲死亡赔偿事宜,加上赔偿协议中约定了亲属误工费却无具体数额,所以酌定给予10位亲属共计3万元误工费,另扣除了原告其余开支的1100元,判决支持了原告843230元的诉讼请求。

     家庭纠纷中的是是非非,说不清谁对谁错。作为律师,唯求公正。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281民初3085号

  原告:吴X,男,200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湖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X*,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女,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吴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男,195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X,男,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被告吴X*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女,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吴X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X*,女,194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吴X与被告吴X*、吴X、第三人张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与被告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熊XX、被告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及第三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X*、吴X向原告返还874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告父亲吴X在四川省甘孜XX务工时突发疾病死亡。事发后,中XX公司支付了XXX元赔偿款,其中包含死亡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因原告当时未满18周岁,以上赔偿款均由被告吴X*代为保管。原告父亲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吴X*负责安排处理,并对每一项支出予以记账。以上赔偿款,在扣除各项支出外,还剩余874330元在被告吴X*处保管。现原告已满18周岁,要求被告吴X*返还874330元,但被告吴X*将该笔赔偿款给予自己的儿子吴X保管使用,二被告拒绝将此笔赔偿款返还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吴X*辩称:中铁十一局赔偿给原告父亲吴X的赔偿款XXX元,其中死亡赔偿款是750300元,补给亲属误工费55000元,补偿吴X母亲张X*赡养费210000元,补偿亲属精神抚慰金34700元,对这299700元,原告是无权分割的。除去原告开支的227620元,余款522680元及其它的补偿款299700元均打入了吴X母亲宋X的账户上,原告不应起诉我和吴X,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将原告父亲吴X的死亡赔偿款750300元、精神抚慰金34700元、原告料理父亲的误工费5000元,共计790000元,扣减原告自己开支的227620元,扣减为原告父亲吴X死亡赔偿疏通开支费用50000元,余款562380元由宋X转给法院交原告。另在与原告协商保管款事宜中,我去杭州与原告协商共花费路费等4693元,请求予以扣减。

  被告吴X辩称:经原告和叔叔吴X等人授权代收叔叔吴X的死亡赔偿款,现因原告声明与吴XX离亲属关系,我已将原告使用其父亲死亡赔偿款227620元后的余款全部转给我母亲宋X账户,因我与原告不存在资金托管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X*述称:能赔偿补偿给我的所有钱都给原告吴X。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X与覃XX于2003年6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后仅生育一子吴X,吴X父亲吴XX于2014年10月6日去世,其母张X*尚在世。2018年10月11日,原告父亲吴X因在四川省甘孜XX务工时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吴X*与原告吴X等亲属前往处理丧事,经协商,中铁十一局国道549项目拌合站赔偿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22380元,共计750300元,另外补充赔偿支付亲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299700元。因当时吴X未成年,经原、被告亲属间协定,将赔偿款XXX元均打入吴X的账户代为保管,由被告吴X*担保保证资金708800元(赔偿款使用后当时资金余额)安全,吴X在授权书上签字捺手印认可将赔偿款打入吴X的账户。处理吴X丧事收取亲朋礼钱26400元亦交由吴X保管,吴X保管资金期间出借部分资金收取了利息24450元。

  同时查明,2019年7月19日,张X*出具一份放弃参与分配及遗产继承的声明,自愿放弃分配因吴X死亡所得的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可以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款项;自愿放弃对吴X所有的遗产的继承,包括房产、承包的田地;上述所有的款项及遗产均由吴X之子吴X一人所有。

  另查明,被告吴X保管上述资金期间,原告吴X已从上述资金中开支227620元。被告去杭州与原告协商保管款事宜过程中共花费差旅费等4693元。

  本院认为,因吴X务工时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权利人只有原告吴X及第三人张X*,张X*自愿放弃其份额给予原告吴X,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吴X*辩称意见中有50000元误工费不属原告所有的问题,因补偿赔偿协议中未单独列明误工费多少,原、被告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据情酌定原告亲属误工费为30000元。另关于被告吴X*辩称为原告父亲吴X死亡赔偿疏通开支费用50000元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X*要求扣减路费4693元的辩称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现为原告保管的款项应为843230元(XXX元+24450元+26400元-30000元-227620元)。在原告吴X未成年时被告吴X为其保管财产,亦合法合情,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但原告吴X现已成年,有权要求被告吴X返还其财产及其保管资金期间出借部分资金收取的利息,虽被告吴X辩称已将余款打入母亲宋X的账户,与原告不存在资金托管关系,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因当时协商授权吴X代为保管,吴X在未经过吴X同意的情况下将款打入宋X的账户,系吴X的单方行为,不影响吴X要求其承担返还之责。吴X代为保管吴X财产,被告吴X*具有担保保证其资金安全真实意思表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吴X款人民币843230元,被告吴X*承担843230元中7088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0元,减半收取6270元,由被告吴X*、吴X共同负担6047元,由原告吴X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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