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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哈尔滨市XX橱柜品牌形象店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祝璐珩|时间:2020年06月27日|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全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时哥橱柜品牌形象店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外民二初字第296号 原告陈全,1987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祝璐珩,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艳萍,1963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时哥橱柜品牌形象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河教育小区801栋-1-2层7号。 经营者王桐林,男,1967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该店总经理,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19栋2单元103室。 委托代理人张淑玲,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全诉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时哥橱柜品牌形象店(以下简称时哥橱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璐珩、邱艳萍,被告时哥橱柜委托代理人张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SEEGEEL整体厨房定制合同》,在被告处订购了新婚房屋装修所需的整体厨房产品,但实际交付时,原告发现被告所送货与设计图纸及合同样品不符,并且制作尺寸不合格,根本无法安装。多次与被告交涉后,原告投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消费者协会,虽然经消费者协会多次调解,但最终双方未达成合意。至今原告的婚房仍无法装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SEEGEEL》整体厨房定制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72,93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根本违反合同的行为,也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9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杰晟木业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日期是在2015年3月5日,按照原告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叙述,找另一家橱柜并签订合同是在诉讼(2015年3月12日)之后,明显存在矛盾。根据法律规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即使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这部分损失也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到被告处定作后,被告按照展示间的样子进行了设计安装,第一次安装时发现少了一块排烟罩上的横板,是厂家发货落下了,如果重新配的话颜色会不一致,所以第二次就把机罩部分全部重新做了,原告认为有色差,被告决定把外露部分全部重新做,第三次发回来之后,被告进行安装,发现原告排烟机旁的两个立柱上的花朵和花叶的上下位置不一致,原告认为不合格,不同意被告安装,最后一次安装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SEEGEEL整体厨房定作合同复印件及设计图纸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SEEGEEL整体厨房定作合同》,被告做错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了设计图纸。 证据二、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上海时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定作合同价款72,935.00元,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 证据三、橱柜现场照片十八张,证明被告第一次安装时,中主做错,与图纸不符,导致安装不上,返厂重新制作;第二次安装与第一次安装相隔35天,与第一次色差反差极大,理石在安装时与样品不符,返厂重做,理石至今未安装;中主门返厂弄坏未修复又拿了回来,现在仍是破损,中主左侧壁柜左下角大块破损不给修复;第三次理石与样品不符,理石毛边儿没磨,倒角没倒,回返没有,五公分的沿儿没磨,样品是磨的,理石质量、工艺与样品不符,被告方很明显是偷工减料;第四次经消协调解,四次重做,用时40天,做回的工作成果与《补充协议》不符:1、在制做过程中,中主门子雕刻花雕反了;2、中主立山花(中主两侧柱子上的雕花)也雕反了;3、中主侧山应为分体,分三块,第四次却做为一体,做成分体台面使用空间大,如果是整体的,台面使用空间严重受限,与样品完全不一样,色差相差极大根本无法接受。 证据四、被告方店面经理周琦给原告的父亲陈敬忠发的短信二份,证明被告方店面经理周琦自认:“因为我在接触橱柜行业不久,在管理和监督上有很多疏漏,以致于影响您的施工工期,同时也因为橱柜到货没有验收监督到位。”,这份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已经自认在定作、安装原告的整体橱柜上有管理和监督上的疏漏,对橱柜没有验收监督到位,而导致了橱柜出现了诸多问题,被告是有严重过错的。 证据五、案外人陈敬忠(陈全的父亲)、邱艳萍(陈全的母亲)与周琦语音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陈全父母到时哥橱柜店找周琦经理交涉橱柜事宜,周琦自认:“每个客户订的每套样柜在总部样品是什么样的,确实有色板;我承认后期回来到咱们家的货,确实整体摆上去之后颜色的差异确实是有。不用说你接不接受,作为我周琦本人也不想你们将就着用,因为排格的位置确实是变红了和下面圆弧门不搭配;导购存在导购业务不熟练,培训不到位,造成16000、12000套系混淆,16000箱体和侧山都是实木;12000箱体是实木,侧山是实木混合;我们没有正确理会客户意思,造成圆弧不是Y3系列,下单错误;整体重做,工艺柜外漏部分包括门板,露面的除了箱体部分,整体都重做,目的保证风格颜色的统一。定出标准来检验,如验收不合格,整套柜子全退。”这是被告方经理周琦的自认、承诺。事实可见:1、中主门雕花雕反了;2、中主两侧柱子上的雕花也雕反了;3、中主侧山应为分体,分三块,第四次却做成一体,做成分体台面使用空间大,如果是整体的,台面使用空间使用严重受限,与样品完全不一样,色差相差极大根本无法接受。铁的事实摆在这,被告方理应兑现他们的承诺:“退货还款”。 证据六、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设计师设计的原因,橱柜安装不上,第二次重做又出现色差,基于这种情况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 证据七、道外区消协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和消费者投诉案件调解终止书,证明:被告提供的整体橱柜出现诸多问题后,原告投诉到消协,在消协的组织下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重做外漏柜体部分,45天后,做回来的柜体外漏部分与《补充协议》约定严重不符:1)、分体是三块,做成一体的;2)、立柱上的雕花雕反了,花头从下了;3)、中主门的雕花也雕反了。第二次到消协,原告要求退货,消协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不退货,经消协调解无效,消协建议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证据八、《工程合同》及设计图纸各一份,证明原告原定于2015年4月结婚,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橱柜无法安装,经多次的重做、修复,与样品完全不一样,原告无法接受。婚期临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与黑龙江省杰晟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 证据九、黑龙江省杰晟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单及加急费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黑龙江省杰晟木业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工程合同》后所需产品价格单及抓紧制作快速安装所需加急费17900.00元,该加急费是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经多次重做、修复,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与样品严重不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证据十、黑龙江省杰晟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黑龙江省杰晟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橱柜价款及加急费共计84945.86元。扣除加急费用,原告在杰晟木业定作的整体橱柜比在被告方便宜。被告从多方面已无优势可言。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同书一份及图纸复印件五张,证明被告按照合同及图纸的约定昨晚整体橱柜并交付给原告,同时按照合同5.1款约定,整体橱柜以双方确认的涉及方案图纸及展厅样品为评定验收标准,被告已经按照标准加工完成原告需要的产品,并交付给原告,是原告不让安装才导致至今没有安装。根据该合同5.2款规定,展厅样品与合同存在误差。2.10条款,实木产品是天然物种,有可接受误差。 证据二、检验报告传真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厂家),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并且经过上海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及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 证据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整体橱柜定做合同进行部分更改,将外漏部分改为实木,并且约定如果再次安装,原告觉得有色差且不可接受,需要原告由权威的部门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论是有色差,被告退货并解除合同。 证据四、上海广吉物流哈尔滨分公司出库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更改了造型设计后,再次发货,货物于2015年1月10日到达哈尔滨市。 证据五、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将定制的货物送到原告家中,原告拒绝工人进行安装。 证据六、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将定制的货物送到原告家中,原告拒绝工人进行安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合同第五条第一、二、十款可以证明,展厅样品与实物存在误差,实木产品为天然物种,有可接受的色差。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次的三张照片因为排烟机罩上面的横板没有发过来,导致机罩上的那款板子没有安装,其他部分安装了,不存在做错,第二次两张照片有色差,因为是实木的,所以有色差正常,因为采光的问题,所以橱柜在原告家和在展厅看着光感有区别,第三次的照片立柱上的花确实倒了,但花是粘上去的,所以可以拿下来重新粘,不是质量问题,最后一次蹭坏的木板是被告在返厂的过程中刮的,可以技术修复。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号码是周琦的,被告单位也有这个人,但是不是周琦本人发的不清楚,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时间看,应该是第一次安装后,第二次送货前,短信中说因为接触橱柜时间不久,有很多疏漏,作为店面负责人出于对顾客负责的角度,对顾客的安抚,不能因为周琦说在管理上有疏漏就认定被告在管理监督上存在问题,而且之后双方又重新按照原告的要求另行调整设计方案,依据原告的要求,重新出了CAD图,这些都是对先前问题的补充,不能说明现在在原告家的被告的产品存在设计、质量上的任何问题。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代理人没见过陈全及周琦本人,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即使周琦是被告员工,与原告父亲对话只说明双方对被告交付的整体橱柜是否存在色差有分歧,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橱柜有色差,被告的员工力求通过专业术语给予解释,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橱柜存在色差问题,是否存在色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由专业的鉴定部门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专业部门鉴定,原告单方认定不能作为对事实的认定,不能作为审理此案的事实依据。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该证据第四条约定,如果客户觉得色差不可接受,双方达不成一致,需要客户指定国家权威部门进行认定,如果鉴定结果是通过工艺调整可以解决的色差问题,商家可以退货,并解除双方合约。恰恰证明被告为了完全履行合同,达到原告要求的色觉感的统一,又一次重做,并且已经做完,交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调解书只能证明原、被告就定作问题诉至消协,但未果。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耽误了原告的婚期,该证据签订日期是2015年3月5日,也是被告将整体橱柜送到原告家,原告拒绝安装后,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原告明知已经与被告签订了整体橱柜合同,还另行与他人签订合同,即使造成损害,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据上盖的是哈尔滨杰晟木业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应只限于签订合同使用,如果此件是真实的,按照通常的格式条款,应当作为双方主合同的附件,没有必要单独打出一份详单。而且从证据的关联性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加急费。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与他人存在合同关系,应出具正规发票。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款项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产生的加急费与本案无关本某某。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不让被告安装是因为中主门雕花反了等,与样品和约定的完全不符,图纸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所述是传真件,是要标注传真时间,但该证据没有传真的字样,所以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实际上是被告提供的产品与样品不一致,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以原告的样品为样式,作出产品进行安装。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多处问题与色差无关。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所某某。该证人是被告单位职工,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规定,该证人的证言不可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不知道来法庭证明什么问题,该证人与本案无关本某某。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及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整体厨房定制合同及设计图纸,能够证明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整体厨房定作的事实。 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原告支付整体橱柜货款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31日分两次支付了定作整体橱柜的货款72935元的事实。 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橱柜安装现场的照片,能够证明整体橱柜经过多次返厂重做,至今未安装的事实。 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证据五,系被告工作人员周琦与原告父亲之间的对话录音及往来信息,被告承认信息中显示的手机号为周琦所有,能够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整体橱柜多次返厂重做的事实。 原告举示的证据六、被告举示的证据三,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设计师设计的原因,橱柜工艺柜局部到原告家安装不上,第二次重做出现色差,故对整体橱柜的外漏门板部分进行重做的事实。 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系哈尔滨市道外区消费者协会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道外区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后经消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系原告与案外人黑龙江省杰晟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案外人黑龙江省杰晟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及收据,但该付款明细及收据均无法体现与原告存在关联性,且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不是针对涉案整体橱柜作出的,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四,系物流出库单,该证据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五、证据六,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因为两位证人均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SEEGEEL整体厨房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定作整体厨房。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定作整体橱柜的货款72935元。后由于整体橱柜在安装过程中出现问题,经过多次返厂重做,仍未解决。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向道外区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在道外区消费者协会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设计师设计的原因,橱柜工艺柜局部到原告家安装不上,第二次重做出现色差,故对整体橱柜的外漏门板部分进行重做。重做完成后,由于重做部门的排格颜色与样本不一样且雕花是反的,导致整体橱柜未安装。经道外区消费者协会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道外区消费者协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消费者投诉案件调解终止书,决定终止调解。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SEEGEEL整体厨房定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作费用7293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整体橱柜,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整体橱柜出现问题,先后进行三次安装,现整体橱柜仍然存在雕花是反的、排格颜色与样本不一样等问题,至今未能完成整体橱柜的交付和安装,被告的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SEEGEEL整体厨房定制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729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支出17900元的事实,也未按照损失数额缴纳诉讼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根本违反合同的行为,也不存在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现被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举证不能,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全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时哥橱柜品牌形象店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SEEGEEL整体厨房定作合同;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时哥橱柜品牌形象店立即返还原告陈全购货款72935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陈全立即返还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时哥橱柜品牌形象店已交付的整体橱柜; 四、驳回原告陈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0元,原告陈全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时哥橱柜品牌形象店负担,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时哥橱柜品牌形象店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来军 代理审判员孟祥秋 人民陪审员付百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乔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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