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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祝璐珩|时间:2020年06月27日|2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秀艳与方伟力、姚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艳,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祝璐珩,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伟力,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艳因与被上诉人方伟力、姚伟民间就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秀艳及委托代理人祝璐珩,被上诉人方伟力,被上诉人姚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张秀艳与姚伟系朋友关系,方伟力通过姚伟认识了张秀艳。2013年2月1日,方伟力向张秀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200,000元系在张秀艳处借现金。方伟力在领收人处签名,姚伟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5月9日,方伟力向张秀艳借款250,000元并向张秀艳出具了一份200,000元借据和一份50,000元借据。其中50,000元借据载明:方伟力在张秀艳处借现金50,000元。方伟力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方伟力开始陆续通过张秀艳银行账户向张秀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86,000元。2013年12月23日,方伟力向张秀艳偿还借款20,000元,张秀艳向方伟力出具了收条。此后,方伟力未偿还剩余借款,至今尚欠张秀艳借款本金144,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方伟力与张秀艳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方伟力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9日向张秀艳借款共计450,000元,至今尚欠张秀艳部分借款本金144,000元,其对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张秀艳要求方伟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中,144,000元借款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张秀艳要求方伟力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但自张秀艳起诉之日起以144,0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方伟力两次借款后向张秀艳陆续还款,在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还款顺序的情况下,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按借款时间顺序确定方伟力首先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方伟力向张秀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06,000元,应视为第一笔借款已经还清。张秀艳认为方伟力仅偿还了2013年2月1日借款中的利息28,000元,偿还的其余借款均是2013年5月9日的借款本息,该观点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予采信。方伟力于2013年2月1日向张秀艳借款200,000元,由姚伟提供担保,但方伟力2013年5月9日第二次向张秀艳借款,姚伟并未提供担保。方伟力已还清张秀艳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姚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张秀艳要求姚伟连带偿还方伟力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伟力辩称2013年2月1日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属实,予以采信,但其认可尚欠张秀艳104,000元借款本金数额不准确,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44,000元,对其尚欠金额,方伟力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姚伟辩称方伟力第一笔借款已经还清,其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判决:一、方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秀艳借款本金144,000元。二、方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秀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769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秀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4元,张秀艳负担2,656元,方伟力负担2,688元。 宣判后,张秀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方伟力与姚伟给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54,933元。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本金错误。张秀艳与方伟力多次发生借款,方伟力针对本次借款从未向张秀艳偿还本金,其只偿还过部分利息。从本案证据银行账户明细中即可发现其每月汇款几千元,根据本案证据录音材料可知该笔借款以及发生的其他借款都是约定了利息为月2分,结合每月汇款金额即可计算初期每月给付的均是欠款利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方伟力和姚伟偿还借款应按顺序进行偿还一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多次欠款的实际借款人不同,所以方伟力最先偿还的欠款系张秀艳的姐姐的,因其丈夫生病需要手术治疗,因此,向方伟力和姚伟索要欠款,方伟力先偿还5月9日的借款,在方伟力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一般交易习惯进行判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姚伟在欠据的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字,因此,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张秀艳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其主张了诉讼权利,对保证人姚伟而言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审法院判决姚伟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方伟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2013年2月1日,方伟力向张秀艳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二至三个月后把该笔借款还清。当时,我请姚伟为我担保并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姚伟才同意做我担保人,后来有钱我就先偿还该笔200,000元。2、2013年5月9日,我又向张秀艳借款,该笔借款姚伟不知道,也没有进行担保。我认为5月9日借款与姚伟无关。我借款时,说好是按先后借款还款,我当然是先还先借的那一笔。 姚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驳回张秀艳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金正确,方伟力向张秀艳借款两笔,共计450,000元的事实清楚。方伟力先后偿还张秀艳306,000元,双方在借款中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张秀艳承认方伟力偿还欠款数额为306,000元,是还的第二笔2013年5月9日的违背事实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张秀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证据: 1、张秀艳手机号发票、方伟力手机号发票、方伟力丈夫丁国彬手机号发票、姚伟手机号发票;2、方伟力发给张秀艳短信八条及短信记录;3、方伟力丈夫丁国彬发给张秀艳短信十条;4、姚伟发给张秀艳短信七条。 上述证据中的短信由两方伟力和案外人丁国彬发给张秀艳。拟证明:方伟力在张秀艳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另一笔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因这250,000元系张秀艳姐姐张秀荣筹借的,其丈夫张文忠于2013年5月12日突发急病住院,张秀艳立即要求方伟力偿还250,000元借款,在短信中方伟力多次主动要求偿还2013年5月9日向张秀艳借的250,000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5日方伟力的丈夫丁国彬偿还张秀艳的250,000元是偿还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方伟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发票上的手机号没有异议,短信是我给张秀艳发的,因为我与张秀艳之间有三笔借款,共计750,000元。对丁国彬(系方伟力爱人)发给张秀艳的短信我不能确定是不是丁国彬发的。手机号码是丁国彬,内容只是丁国彬自己说的,没有张秀艳给丁国彬回复的内容。 姚伟对上述质证认为,对方伟力发给张秀艳的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只是单方的短信内容,没有双方互动,双方互动才能最终确认商谈的结果,这个证据只能表明是协商过程,并没有利息协商的结果。对500,000元没有异议,这500,000元恰恰证实张秀艳借给方伟力三笔借款,这三笔借款其中有一笔300,000元,张秀艳说是姚伟借去了,实际上也是方伟力借了,只是姚伟替方伟力打了一个条,现在张秀艳又起诉姚伟,那笔钱姚伟已经替方伟力还给张秀艳300,000元了,证明张秀艳说谎。另外,姚伟对发给张秀艳的七条短信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七条信息更说明了张秀艳给姚伟打电话,让她帮忙找方伟力,向方伟力要款,因为她是中间人,姚伟帮着张秀艳找方伟力,让方伟力还钱,方伟力还了一笔钱306,000元,证明借款跟姚伟没有关系。这三笔借款都是借给方伟力,现在姚伟已经代方伟力还了300,000元,方伟力又还了306,000元,剩下的款项是2013年5月9日这笔款项,还欠144,000元。 证据二、(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方伟力、姚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且方伟力已经支付7个月利息,每月4,000元,共计28,000元。该证据更进一步证明方伟力与姚伟恶意串通,将还款事实进行张冠李戴,抽梁换柱,搅乱事实,方伟力、姚伟针对同一案件事实,在不同的法院诉讼中陈述是完全不一致的,明显是在撒谎。企图侵吞方伟力向张秀艳的借款。香坊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秀艳胜诉,并支持月利息2分的诉请。现姚伟已经履行完毕。 方伟力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笔钱是姚伟打的条,钱确实是我用了。 姚伟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和提供的内容相左,证明这300,000元是方伟力借的。 证据三、张秀艳的姐夫张文忠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张秀艳于2013年5月9日借给方伟力250,000元,这250,000元是张秀艳的姐姐张秀荣帮助筹借的,2013年5月12日张秀艳的姐夫张文忠突发急病住院,张秀艳立即要求方伟力立即还款。该证据证明张秀艳为何要求方伟力立即偿还250,000元的原因。在实际履行中,方伟力也是最先一次性偿还了2013年5月9日借的250,000元。 方伟力质证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姚伟质证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方伟力向张秀艳借钱,与她姐夫没有关系。 本院确认,证据一中第一份,方伟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方伟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系案外人发的短信,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份,姚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方伟力向张秀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上款系在张秀艳处借现金”,姚伟作为担保人签名,口头约定月息2分。方伟力于2013年3月1日起至9月9日,每月给付利息4,000元,共计28,000元。2013年5月9日,方伟力再次向张秀艳借款250,000元,并分别出具一份200,000元,一份50,000元的借据,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3年11月25日,方伟力偿还张秀艳25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方伟力偿还张秀艳20,000元,2014年2月5日、3月7日,方伟力分别偿还3,000元和5,000元。 本院认为,张秀艳与方伟力的借款关系成立,姚伟为方伟力借款20万元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有效。方伟力陆续向张秀艳借款200,000元和250,000元,此后偿还本金200,000元借款7个月的利息后,又陆续偿还了278,000元。对此还款是还的是200,000元还是250,000元借款,双方各执一词,张秀艳所举示由方伟力发给张秀艳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还的是250,000元。方伟力及姚伟主张偿还的是200,000元,其证据为方伟力为姚伟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方伟力向姚伟承诺将于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200,000元借款。因该还款计划未得到债权人张秀艳的认可,只是债务人方伟力与于担保人姚伟之间达成,不能证明三方就还款计划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此还款计划不能证明方伟力还的是200,000元的借款。退一步说,如没有方伟力的短信证明,在偿还的是哪笔借款不能确认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本案中的债务以债权人主张权利为到期日,其中250,000元的债权没有担保,在双方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上述规定方伟力的清偿应优先抵充该笔债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方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秀艳借款本金200,000元; 三、被上诉人方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秀艳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5年3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四、被上诉人姚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方伟力、姚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芳芳 审判员高阳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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