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转股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转股协议约定,原告出资80000元成为哇沃高级合伙人之一,并在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占股0.01%。同时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请求在2015年9月31日后根据原告要求,由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股权。现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回购其在的全部股份符合合同约定。对回购价格,虽合同约定按股权市场价进行回购,但现对市场价无法准确评估,鉴于合同签订时间与原告在2015年9月31日后主张回购间隔时间较短,且被告未举示市场价低于原入股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仍按8万元标准回购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回购款80000元,用于受让原告郑在在四川有限公司的0.01%股份。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