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统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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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济南市槐荫区兴福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委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统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6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济南市槐荫区兴福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委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槐民初字第2549号
原告B,男,194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XX退休职工,住济南市XX,
委托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XX,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A,主任,
委托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A诉被告济南市XX(以下简称演马庄村委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济南市XX委托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1945年出生并生长在XX,1964年参军时户口迁出,1969年复员进入山东省XX公司工作,后调入山东省XX,1975年户口迁入XX,1998年退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05年,经过XX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表决通过《演马村享受集体经济待遇人口界定意见》该《意见》第一条规定,以往长期享受村民待遇的继续享受村民待遇,原告应该继续享受村里的土地出让收益,被告自2015年1月份开始停止发放原告土地出让收益所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发放给原告土地出让收益所得中原告应当享受的份额,并补发自2015年1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最后期限之日止原告应当享受的份额,
被告演马庄村委会辩称,原告属退休人员,其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集体组织成员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求的分配土地出让收益无事实,《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故不可能存在土地出让收益,2015年演马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演马村享受生活费、过节费人员界定办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经国家人事社保部门批准退休,并在财政或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有人员等不享受生活费、过节费,被告依法执行村民会议决定,不是自行行使权力,法律规定了村民会议的决定违法的纠正渠道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而不是通过诉讼解决,因此,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退休职工,有退休金,获得了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故其不能取得法律规定“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征地补偿,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内容实体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1945年出生并生长在XX,1964年参军时户口迁出,1969年复员进入山东省XX公司工作,后调入山东省XX,1975年户口迁入XX,1998年退休,
2010年6月3日被告XX委会于户口在XX人员签订协议一份日被告XX委会与户口在XX人员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高铁指挥部批准,同意我村搬迁人员每月预支500元生活费,由于目前人口尚未界定,为尽快将此款项发放到每位搬迁人员手中,甲方与乙方签定以下条款,共同遵守:一、在人口界定以前,凡是本村户口人员,自今年5月份开始,每人每月预支500元生活费,到人口界定结束为止,二、在人口界定结束后,凡是不符合享受集体经济待遇条件的人口,在发放政府占地补偿时,在其就享受集体经济待遇条件的家庭成员的补偿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演马庄村委会一直向原告发放该款,2015年2月10日、7月7日被告两次就“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户口)进行村民表决,表决内A、界定户口,二、春节前是否先发放2015年第一季度的款项(待遇),根据表决结果演马庄村委会制定了是否享受生活费、过节费人员界定办法(草案),并将表决结果以公告形式公示,自2015年1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求意见稿》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均为复印件,被告提供协议一份、人员界定办法(草案)、表决票各一份、投票结果统计表一份、公告二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A是否具有演马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A要求被告继续发放土地出让收益所得中享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A是否具有演马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裁判权,因此,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被告演马庄村委会的界定办法系村民自治的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A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B
杨统河律师,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22年杨律师经历:2011年创办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2012年,被聘为山东政法学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01109853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