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统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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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河律师案中说法:物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

发布者:杨统河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11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1民终4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XX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马先生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XX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XX医疗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8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衡水XX医疗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衡水XX医疗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其全部诉请。1.案涉车辆车管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根据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行车证登记事项依法具有公信力。2.衡水XX医疗公司虽然是购车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签约主体,但根据庭审中其提交的租赁协议,约定了车辆所有权保留,虽然合同到期后约定款项支付完毕,但所有权是否转移及案涉车辆所有权转移是否符合约定条件,不能单纯以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称某某济南分公司)的一纸说明证明,应提供衡水XX医疗公司与某某济南分公司转让车辆取回权的协议,或将某某济南分公司作为第三人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同时,案涉车辆在2017年5月提车后一直由马先生合法占用使用,衡水XX医疗公司在符合取得所有权情形下并没有对案涉车辆形成事实上的实际控制,其所有权主体提出案涉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在衡水XX医疗公司主体不清,案涉车辆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作出支持衡水XX医疗公司的一审判决,属于程序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原审判令马先生返还车辆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22日,衡水XX医疗公司与某某济南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衡水XX医疗公司将车辆交与刘1借用,后刘1将车辆借给马先生使用。原审判决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2016年9月8日,马先生与刘2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刘2父母就表示送马先生夫妻一辆车,据时间上显示,上述车辆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由于刘2无驾照,刘2父母在办完购车和提车手续后,让马先生去银座天尊店提车,某某济南分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马先生。该车辆申领号牌、购买车险均在济南市,都是马先生申领办理的。衡水XX医疗公司登记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市,在济南市无经常性业务。刘1户籍地在河北省衡水市、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北省衡水市,不在济南市工作、生活。衡水XX医疗公司、刘1与济南市无实际联系点。并且,刘1与马先生从未订车辆借用合同。原审庭审中衡水XX医疗公司陈述其与刘2母亲李女士有业务往来,而实际是刘2的母亲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和控制人,融资租赁合同承租方联系人处是刘2父亲刘1签名,马先生与刘2在槐荫法院离婚庭审中,刘2作为其父母的独生女,明确表示案涉车辆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争议车辆实际是马先生与刘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2的父母对夫妻二人的赠与、而非马先生借用,原审判令马先生退还车辆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基于上述事实,争议车辆是在马先生与刘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2的父母对夫妻二人的婚内赠与。该赠与符合中国婚俗和婚姻法的规定,虽然在2017年5月提车时完成赠与物交付有法律上的瑕疵,但赠与关系成立,2018年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履行完毕后,赠与在程序上的瑕疵灭失,马先生已实际控制案涉车辆,所以赠与关系依法成立,衡水XX医疗公司签约购车等行为仅为形式上的顶名,婚内长辈赠与都是本案车辆权属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本。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返还财产纠纷”是不恰当的,应当按照“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立案并审理,因此,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不正确。四、原审判令马先生退还车辆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循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信守承诺”;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本案是马先生与刘22019年10月诉讼离婚后,双方因离婚引发的财产分割纠纷。因此,原审判决判令马先生返还车辆,一没有考虑本案案发特殊的婚姻存续及解除背景,二没有准确理解、准确适用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衡水XX医疗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马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衡水XX医疗公司与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且已经付完了全部的款项,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也出具了说明,证明该车辆已经符合过户给衡水XX医疗公司的条件,且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也同意将该车辆过户给衡水XX医疗公司,该涉案车辆已经由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交付给衡水XX医疗公司,马先生是从刘1手中借的车,虽然该车直接是由马先生使用,实际上是某某融资租赁交给衡水XX医疗公司,衡水XX医疗公司又交给刘1,刘1又借给了马先生某某融资租赁的直接交付对象是衡水XX医疗公司,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衡水XX医疗公司已经合法取得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要求马先生返还车辆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为返还原物纠纷的案由没有错误。马先生认为该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刘2及其父母对该车辆均没有所有权,无法处分该车辆,因此马先生说的赠予没有法律依据。马先生陈述的衡水XX医疗公司与刘2母亲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且马先生没有证据证明刘2母亲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马先生所陈述的婚姻的情况也都是口头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不涉及刘2与马先生的婚姻事实。

衡水XX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马先生返还奥迪Q7汽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2日,衡水XX医疗公司与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山东银座天尊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奥迪(进口)Q7汽车后,将上述车辆出租给衡水XX医疗公司,该车总价款为685000元,租期自起租日起1年,每1个月为1期,共12期,每期租金为56250元,租金合计675000元,保证金274000元,手续费23975元,担保人为刘1。租赁期满后若承租人完全履行了本合同项下全部付款及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其他义务后,出租人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合同签订后,衡水XX医疗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义务。2019年11月18日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衡水XX医疗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合同款项,符合将车辆过户给衡水XX医疗公司的条件。马先生自认涉案车辆现由其实际控制使用,现车况正常,没有事故,没有非正常损耗,也不存在没有处理过的违章。

衡水XX医疗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司即将车辆交于担保人刘1使用,后又由刘1将车辆借给马先生使用。马先生当时与刘1之女刘2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7月17日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马先生主张其占有涉案车辆的依据系其与刘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2与刘1对其的赠与,且认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应为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衡水XX医疗公司没有权利要求返还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是特定主体所享有的、排除一切不特定人的侵害的财产权利。本案中,衡水XX医疗公司已经通过与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对马先生关于衡水XX医疗公司要求返还车辆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马先生主张其占有涉案车辆的依据系其与刘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2与刘1对其的赠与,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刘2、刘1并非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亦无权处分涉案车辆。现马先生亦提供不出其他合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依据,故现衡水XX医疗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车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水市XX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奥迪Q7汽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先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先生提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6月11日审理马先生和刘2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马先生称该笔录的第4页记载:刘2称其父亲出钱在2017年5月份左右买了一辆奥迪Q7,大约70余万元,,登记在她父母亲的名下,现在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4S店,现在还在分期付款,目前没有转移到个人的名下,是她父母付的钱。拟证明刘2是李女士和刘1的独生女,是家庭的紧密成员,对于案涉车辆购买与出资,她应该是知情,她的表述应该是事实,该车辆是2017年5月,也就是在马先生与刘22016年9月结婚后的第8个月提的车,事实上就是刘2父母对马先生夫妻的婚内财产赠予。本案中的衡水XX医疗公司只是顶名,是形式上的出资。

衡水XX医疗公司对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了解刘2对该车辆的情况是否清楚,刘2陈述的该车辆登记在其父母的名下,此陈述不正确,实际是登记在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名下。马先生陈述的刘2父母对夫妻二人的赠予没有相关的赠予合同,证明不了其主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衡水XX医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衡水XX医疗公司履行了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等义务,衡水XX医疗公司依约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一审认定衡水XX医疗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正确。马先生主张涉案车辆系其受赠所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先生未能提供赠与合同,其提供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6月11日审理的马先生和刘2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的仅是刘2陈述意见,不足以证明形成赠与关系。马先生关于其受赠取得涉案车辆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马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统河律师,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22年杨律师经历:2011年创办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2012年,被聘为山东政法学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01109853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