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统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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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统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姜同堂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莱城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个体经营户,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莱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杨统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6月份,被告人姜某将其居住在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给魏乙借款30万元,此后,被告人姜某为偿还债务,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隐瞒该套房屋已用于抵押借款的事实,采取重复抵押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同时还以给人安排工作为由,多次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1151280元,诈骗后逃匿,具体如下: 1、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姜某向马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厂子需要流动资金,虚构担保人刘某某(另案处理)“莱城区残联工作人员身份”,隐瞒其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已抵押的事实,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向马某某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5000元利息,实际诈骗数额为9.5万元, 2、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姜某向亓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厂子需要流动资金,隐瞒其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已抵押的事实,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向亓某某借款24万元,借款后姜某已偿还9个月利息共计10.8万元,本起诈骗数额为13.2万元, 3、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姜某向刘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厂子需要流动资金,隐瞒其吕华园小区5号楼3单元201室楼房已抵押的事实,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向刘某某借款3万元,2011年2月1日,被告人姜某再次使用相同的手段向刘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后姜某偿还利息2万元,本起诈骗数额为6万元, 4、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姜某向张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厂子需要流动资金,虚构担保人刘某某(另案处理)“莱城区残联工作人员身份”,隐瞒其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已抵押的事实,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 5、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姜某向孙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厂子需要流动资金,隐瞒其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已抵押的事实,承诺用该套房屋抵押,向其借款20万元, 6、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姜某向孟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厂子需要流动资金,用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抵押,向孟某某借款11万元,姜同海为担保人,借款后姜某偿还利息5720元,本起诈骗数额为104280元, 7、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姜某向许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厂子需要流动资金,虚构担保人刘某某(另案处理)“莱城区残联工作人员身份”,隐瞒其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已抵押的事实,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向许某某借款15万元,扣除1.2万元利息,姜某实际诈骗数额13.8万元; 8、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姜某向郑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厂子需要流动资金,隐瞒其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已抵押的事实,承诺用该套房屋抵押,向郑某某借款30万元,姜某某和魏某某作担保,同时以姜某乙、魏某甲夫妇位于张家洼小洼新区的楼房抵押,借款后姜某偿还3.8万元利息,本起诈骗数额为26.2万元; 9、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姜某谎称可以给吕某甲的孩子安排教师工作为由,从吕某甲手里骗取现金6万元,姜某并未把该6万元用于给吕某甲孩子安排工作,而是挪作他用,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借条等书证、证人魏乙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向马某某借款时,已经跟中间人杨某某明确表示XX小区的房子已经抵押了;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已经偿还亓某某14个月的利息,总共209600元;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已经偿还刘某某七万余元;4、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已经偿还张某某六个月的利息将近三万多元;5、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我向孙某某借款实际数额应为15万,起诉书指控的20万元包含利息;6、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2011年连本带息还了孟某某11万元,孟某某知道我的房子抵押出去了;7、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许某某知道我的房子抵押出去了,钱我没经手,我跟魏某某说我的房子抵押出去了,当时是魏某某给我担保的;8、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向郑某某借款时,是姜某某和魏某某给我担保的,我跟魏某某说房子抵押出去了;9、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当时吕某甲找的我,我说如果她儿子能考住能行,考不住没法办,当时她儿子没考住她说把钱先放在我那里,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姜某没有虚构犯罪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姜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3、姜某没有否认任何一笔债务,也在尽可能的偿还被害人,也没有去躲债;4、姜某为别人担保高利贷借款,在借款人逃避债务的情况下为其承担借款责任,其也是受害者;5、如果其厂子正常经营是可以还债的,关于量刑我认为即使姜某构成诈骗罪,也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6月份,被告人姜某将其居住在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给魏乙借款30万元, 自2010年3月,被告人姜某为偿还债务,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隐瞒该套房屋已用于抵押借款的事实,采取重复抵押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同时还以给人安排工作为由,多次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151280元,后逃匿,具体如下: 1、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姜某向马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厂子需要流动资金,虚构担保人刘某某(另案处理)“莱城区残联工作人员身份”,隐瞒其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已抵押的事实,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向马某某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5000元利息,实际诈骗数额为9.5万元, 2、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姜某向亓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厂子需要流动资金,隐瞒其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已抵押的事实,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向亓某某借款24万元,借款后姜某已偿还9个月利息共计10.8万元,本起诈骗数额为13.2万元, 3、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姜某向刘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厂子需要流动资金,隐瞒其吕华园小区5号楼3单元201室楼房已抵押的事实,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向刘某某借款3万元,2011年2月1日,被告人姜某再次使用相同的手段向刘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后姜某偿还利息2万元,本起诈骗数额为6万元, 4、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姜某向张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厂子需要流动资金,虚构担保人刘某某(另案处理)“莱城区残联工作人员身份”,隐瞒其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已抵押的事实,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 5、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姜某向孙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厂子需要流动资金,隐瞒其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已抵押的事实,承诺用该套房屋抵押,向其借款20万元, 6、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姜某向孟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厂子需要流动资金,用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抵押,向孟某某借款11万元,姜同海为担保人,借款后姜某偿还利息5720元,本起诈骗数额为104280元, 7、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姜某向许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厂子需要流动资金,虚构担保人刘某某(另案处理)“莱城区残联工作人员身份”,隐瞒其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已抵押的事实,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向许某某借款15万元,扣除1.2万元利息,姜某实际诈骗数额13.8万元; 8、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姜某向郑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厂子需要流动资金,隐瞒其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已抵押的事实,承诺用该套房屋抵押,向郑某某借款30万元,姜某某和魏某某作担保,同时以姜某乙、魏某甲夫妇位于张家洼小洼新区的楼房抵押,借款后姜某偿还3.8万元利息,本起诈骗数额为26.2万元; 9、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姜某谎称可以给吕某甲的孩子安排教师工作为由,从吕某甲手里骗取现金6万元,姜某并未把该6万元用于给吕某甲孩子安排工作,而是挪作他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姜某以房屋抵押借款10万元未还,其中扣除利息5千元,姜某拿走9.5万元,刘某某虚构了莱城区残联的身份做担保,姜某和杨某某均未说房产已经被抵押过; 2、被害人亓某某的陈述,证实姜某以房产抵押向亓某某借款24万元,亓某某怕姜某到期还不上,就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姜某支付了9个月共108000元的利息,本金一直没还,事后才知道姜某将房屋抵押给多人;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5日姜某用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楼房做抵押借了3万元,2011年2月1日姜某用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楼房及厂房做抵押,借了我5万元,借款时姜某没有说过其楼房已经抵押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姜某当时说亏不了刘某某,利息比银行高,也没有扣除利息,后来姜某大约还了2万元现金;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9日姜某以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楼房抵押借款10万元,姜某说这房子没有房产证,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半年不还钱这房子归我,后来姜某本金和利息都没还; 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2月姜某提议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楼房抵押向我借款,后来我和妻子解同芳给其送了20万元现金,签的借款协议,姜某本金和利息都没还,我去XX小区找他,结果XX小区的房子住上了别人,后来法院告诉我说姜某的房子已经抵押给多人了,我才知道被骗了; 6、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姜某提议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楼房抵押向我借款11万元,姜同海是担保人,后来找不到姜某时,才知道其抵押的房产已经被抵押了多次,姜某共还了自己5720元利息; 7、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姜某通过朋友介绍和许某某借钱,姜某领着许某某到其厂子看了看,还拿出来其在XX小区的一套楼房交款证明给许某某看,许某某才相信了姜某,在7月13日,许某某给了姜某13.8万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其房产做抵押,姜某打了借条,担保人是刘某某,过了一个月,就找不到姜某了,2012年5月份,许某某到莱城区法院起诉姜某,被告知该套房子已经被抵押多人多次了; 8、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份,姜某某与魏某某找郑某某说姜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借30万元,郑某某同意借钱,但要抵押资产,姜某同意将其在XX小区的楼房和其厂房设备抵押,郑某某让姜某再找一些资产抵押,姜某又找了魏某甲,将魏某甲在张家洼小洼新区的120平米的楼房抵押,2011年8月17日,姜某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让姜某某和魏某某做的担保,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将姜某的厂房设备、楼房、魏某甲的楼房作抵押,借期半年,姜某共还了38000元利息,后来就找不到人了,后来听说姜某将房子抵押给多人,意识到姜某诈骗,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9、被害人吕某甲、解某某的陈述及“证明”复印件,证实2011年7月份,姜某说其同学的哥哥张某某任莱城区教育局局长,可以找他花两个钱给孩子安排当老师,他说如果关系不好得花一、二十万,要是关系好也得花五、六万,这事他就能办了,8月18日姜某到吕某甲家说他问好了,花5、6万就能办成,吕某甲给了姜某6万元,另外给了他2千元请人家吃饭用,姜某打了一张证明说是给孩子安排工作用,过了不长时间,吕某甲打电话问姜某事情办的怎么样了,姜某说钱已经送去了,让等通知就行,过了一个月,再也联系不上姜某了; 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和姜某是同学,张某某是其三哥,现任莱城区教育局局长,2011年,姜某没有找张某甲帮忙找张某某安排工作,也没有向张某甲提起找人安排工作的事情,张某甲也不认识吕某甲和解某某,姜某没有给过张某甲钱; 1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姜某某和郑某某问过姜某用这套楼房做过其他担保吗,姜某说没做过其他担保, 12、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8月,姜某和姜某某、魏某某、张某乙找到姜某乙,姜某说厂子需要资金,向用姜某乙的楼房抵押向别人借款30万元,过几天就还上,过了7、8个月,姜某某找姜某乙说姜某找不到了,他借的钱没还上,姜某某让姜某乙给姜某还款,联系不上姜某,姜某乙知道被骗了; 13、证人魏乙证言,证实姜某以XX小区5号楼3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作抵押向魏乙借款,截止到2011年2月姜某共欠款本息50万元,均用房产抵押,姜某打了一张30万元、一张20万元欠条,后因房产被他人保全,魏乙无法获得该房产; 1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和姜某之间有业务关系,2010年8月份,卢某某被姜某诈骗了287248元;另外姜某还欠卢某某30多万元货款; 15、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7日,姜某和刘某某从柳某某处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月息4分,刘某某和邱某某担保,姜某付了16000元利息后就外出躲账,后刘某某替姜某还了10万元; 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刘某某给姜某担保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27日给姜某担保向柳某某借款10万元; 1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30日姜某从工商银行贷款20万元,金桥公司担保,王某某给金桥公司做的反担保,后姜某到外地躲账,法院判决王某某还给金桥公司46400元欠款; 18、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姜某先后四次从孟某某处借款14万元,姜某还了2万元利息; 1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姜某2011年分两次从杨某某处借款共10万元,一直未还; 20、证人潘某某、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2日借给姜某10万元,邱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做担保,钱一直没还; 21、证人魏甲证言,证实姜某于1999年开始租了中铁十局在莱芜东站的一排平房,姜某还欠3年的租赁费,姜某外出躲债时设备还很多,后来没人管让人偷了不少; 22、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苗某某联系姜某的厂子给东平龙峰搅拌站送货,苗某某和龙峰搅拌站签的供货合同,然后从姜某处进泵送剂往龙峰搅拌站送货,苗某某不欠姜某货款,都是支付现金从姜某处进货; 2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情况; 24、房产证、土地证、借条复印件,证实姜某2011年1月17日给魏乙借款时提供的材料; 25、房屋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借条、借款人(担保人)身份、收入证明、购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签署的协议书的相关情况; 26、莱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15日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姜某偿还魏乙本息50万元; 27、户籍证明,证实姜某的身份情况; 2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到案情况; 29、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姜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辩称已偿还部分被害人款项,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永振 代理审判员王秀霞 人民陪审员魏光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莹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杨统河律师,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22年杨律师经历:2011年创办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2012年,被聘为山东政法学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01109853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