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统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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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统河律师成功案例---齐河酒厂上诉状

发布者:杨统河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36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县酿酒厂

    法定代表人:XXX,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酿酒总厂

    法定代表人:XXX,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农业实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审人民法院: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06)齐民二初字第249号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06)齐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租赁关系,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厂房、设备、库房等从事白酒生产和经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于1997年10月20 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的财产有明确约定,并且进行了公证,上诉人所诉房屋并不在《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财产之内。被上诉人主张其使用所诉房屋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并向法庭申请了上诉人当时的工作人员杨XX出庭作证,也提供了当时被上诉人山东省农业实业集团总经理李XX的书面证言,以证实被上诉人无偿使用诉争房屋是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使用诉争房屋有口头约定,是依约使用,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1、《财产租赁合同》没有被上诉人无偿使用诉争房屋是租赁其他资产前提条件的条款。《财产租赁合同》是1997年10月20日签订的,签订合同的依据应该是《经济合同法》,该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该法律规定,199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该用书面形式,如被上诉人无偿使用诉争的房屋作为租赁其他厂房设备的前提条件,依法也应用书面形式;并且诉争房屋相对于经公证处公证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小数目,如约定无偿给被上诉人使用十年以上,且是签定《财产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应与《财产租赁合同》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而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时不写入书面合同,不符合逻辑。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于法于理无据。

    2、上诉人的原工作人员杨XX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不应予以采信。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因为被上诉人山东省农业实业集团的原总经理李XX没有出庭作证,所以其证言也不符合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4、杨XX所说被上诉人无偿使用诉争房屋是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即《财产租赁合同》就不是一份不附任何条件的合同,与经过公证的内容中没有该条件的《财产租赁合同》相矛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应当认定《财产租赁合同》是不附该条件而独立存在的。

    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无偿给被上诉人使用是双方签定《财产租赁合同》的前提,实质是在经公证处公证的《财产租赁合同》中又硬给上诉人增加了一项义务,否定经过公证的《财产租赁合同》的独立性,严重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依据杨XX和李XX的证言判定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诉争房屋是根据口头协议的约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等相关规定,经过公证的原始合同的效力要大于包括证人在内的其他传来证据的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法使用诉争房屋就是依据的杨XX和李XX的证言,而就同一租赁行为来讲,所约定的内容都应该写入合同的,而经过公证的合同没有诉争的房屋,被上诉人并不适格的证人证言却成了一审法院定案的根本依据,显然是缺乏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为经过公证证明的有效的合同所固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不能有效的否定公证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效力不足甚至是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要求的证人证言作出的一审判决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而也是错误的。

    2、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案情复杂,案件历经长达十年,双方矛盾尖锐,争议很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应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故本案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即简易程序是错误的,应适用该条第一款即适用普通程序作出判决。

    三、原判决程序违法

    本案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杨XX出庭作证之后,即向法庭提交了反驳杨XX证言的新证据、证人出庭申请和现场勘验申请,但法庭未予理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适用法律方面和程序方面都是错误的,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此      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酿酒厂

    2007年1月30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县酿酒厂

    法定代表人:XXX,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酿酒总厂

    法定代表人:XXX,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农业实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审人民法院: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06)齐民二初字第249号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06)齐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租赁关系,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厂房、设备、库房等从事白酒生产和经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于1997年10月20 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的财产有明确约定,并且进行了公证,上诉人所诉房屋并不在《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财产之内。被上诉人主张其使用所诉房屋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并向法庭申请了上诉人当时的工作人员杨XX出庭作证,也提供了当时被上诉人山东省农业实业集团总经理李XX的书面证言,以证实被上诉人无偿使用诉争房屋是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使用诉争房屋有口头约定,是依约使用,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1、《财产租赁合同》没有被上诉人无偿使用诉争房屋是租赁其他资产前提条件的条款。《财产租赁合同》是1997年10月20日签订的,签订合同的依据应该是《经济合同法》,该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该法律规定,199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该用书面形式,如被上诉人无偿使用诉争的房屋作为租赁其他厂房设备的前提条件,依法也应用书面形式;并且诉争房屋相对于经公证处公证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小数目,如约定无偿给被上诉人使用十年以上,且是签定《财产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应与《财产租赁合同》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而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时不写入书面合同,不符合逻辑。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于法于理无据。

    2、上诉人的原工作人员杨XX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不应予以采信。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因为被上诉人山东省农业实业集团的原总经理李XX没有出庭作证,所以其证言也不符合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4、杨XX所说被上诉人无偿使用诉争房屋是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即《财产租赁合同》就不是一份不附任何条件的合同,与经过公证的内容中没有该条件的《财产租赁合同》相矛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应当认定《财产租赁合同》是不附该条件而独立存在的。

    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无偿给被上诉人使用是双方签定《财产租赁合同》的前提,实质是在经公证处公证的《财产租赁合同》中又硬给上诉人增加了一项义务,否定经过公证的《财产租赁合同》的独立性,严重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依据杨XX和李XX的证言判定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诉争房屋是根据口头协议的约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等相关规定,经过公证的原始合同的效力要大于包括证人在内的其他传来证据的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法使用诉争房屋就是依据的杨XX和李XX的证言,而就同一租赁行为来讲,所约定的内容都应该写入合同的,而经过公证的合同没有诉争的房屋,被上诉人并不适格的证人证言却成了一审法院定案的根本依据,显然是缺乏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为经过公证证明的有效的合同所固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不能有效的否定公证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效力不足甚至是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要求的证人证言作出的一审判决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而也是错误的。

    2、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案情复杂,案件历经长达十年,双方矛盾尖锐,争议很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应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故本案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即简易程序是错误的,应适用该条第一款即适用普通程序作出判决。

    三、原判决程序违法

    本案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杨XX出庭作证之后,即向法庭提交了反驳杨XX证言的新证据、证人出庭申请和现场勘验申请,但法庭未予理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适用法律方面和程序方面都是错误的,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此      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酿酒厂

    2007年1月30日

杨统河律师,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22年杨律师经历:2011年创办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2012年,被聘为山东政法学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01109853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