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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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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碍纠纷案被告一方的律师成功代理词

发布者:苏超家律师|时间:2015年12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2739人看过

法院判决结果:法庭采纳被告代理人苏超家律师的代理观点,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排除妨碍纠纷案被告一方的律师代理词

                    苏超家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X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贵院受理的XX诉XXX一案代表XXX出庭代理,现在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判时参考。

一、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是一种无理缠讼的行为。

首先,在经公证的赠与书中第一点提到,在四名被告的一楼屋肚内西边留出内空2.2米宽给后面房屋出入,另开小门。2015年6月被告在拆建后已完全按此约定在一楼屋肚内西边留出内空2.2米宽给后面房屋出入,并在原来的对应位置另开了小门。

  其次,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全权代理人XXX(答辩人的父亲)要求XX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前来实测被告建房的面积。经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实地测量,被告所建的房屋从街道木屋檐滴水起至后墙边只有28.3米,比赠与书短了0.2米,证明被告屋后还有0.2米宽的面积属于被告所有。当时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还测量到答辩人在一楼屋肚内西边已留出内空2.2米宽给后面房屋出入,并开了小门。由此证明答辩人已完全按赠与书的要求履行。

   然而,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一项却请求法院从被告的屋前至屋后留出28.5米长、宽2.2米的通道,还要拆除已封闭的围墙及通道上的排水管。这不仅不符合公证赠与书和双方的协议书,更不符合常情。赠与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没有任何一处写有从屋前至屋后留出内空2.2米宽给后面原告单独出入,这是原告故意曲解,为其无理要求作铺垫,这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行不通,如果原告是被告的情况,相信连其自己也不会答应。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二、原告对被告的要求不合理,自己违约侵权在先,却口口声声要求被告守约。

  公证赠与书中第二点提到,在赠给XX的房屋内必须留出2米宽见光度作前后屋通风采光使用,并允许前屋开后门或侧门,留出的2米不入房产证面积。

第三点提到,前后房屋之间留出2米采光,双方的墙体不准出窗头、雨蓬。

就以上两点,原告目前完全不按照赠与书及双方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财产分割协议书>来落实执行,原告在前后房屋之间留出2米采光的面积中建有1.2宽伸出的走廊,侵占了原告和被告两户的公用采光地,对被告而言明显是一种侵权。

原告要求填满被告的屋后深沟,其实并非什么深沟,而是被告在自己的屋后留出的排水设施。就这点,原告是无权说三道四的,因为被告是在自己的地面上留排水设施,如果有少部分使用到前后屋的公共采光部分,由于是地上排水,并未影响到采光的功能,原告无权就此指责被告,因为他侵权违约在先,原告的走廊,首先侵占了两户的公用采光地,赠与书说未拆建前保持原状,但现在已拆建,原告也应立即拆除妨碍公共采光的走廊部分。

何况被告所建房屋的地基是顺着街道面而建,在城市里新建房屋的地基都要按市建规划及街道规划来进行,任何人都不能违犯。这段排水设施能防止被答辩人的积水渗入答辩人屋内及渗湿墙壁;其次是防止被告的后门不被高出一截的土面堵住。并且被告在屋后仍有0.2米作排水用。至于公用采光部分,被告也有权在不影响双方采光的情况下作一些有利于排水防潮的设施。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由上可见,被告的在屋后预留排水设施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在自己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对被告作恶人先告状、阻挠被告的事。

三、原告要求在1.2米通道内建排水沟和拉水电线既不合法也不符合双方约定。

  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相邻一方必须通过另一方土地排水的,另一方应当允许,但使用者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给予对方损失补偿。

由法律条文可见,只有在没有其它通道可行的情况下,被告一方才有可能为原告提供排水和通过水电提供便利。而原告完全有条件在自己的土地上通水通电通排水沟,完全不符合上述法律的适用情形;何况原告的全权代理人梁先新在居委干部的调解时明确表示:同意把原来从侄子XXX等被告房屋地下经过的排水沟改道,改从自家房屋地下流到公共排水沟。

何况无论是赠与书还是双方的协议书,均没有约定在留出内空1.2米宽的通道中允许原告可以在作排水沟及作通水电的另外用途。双方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财产分割协议书>第二点中约定,在被告的一楼屋肚内西边留出内空2.2米宽的通道的土地所有权和建筑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这个约定是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现在被告拆旧建新的房子登记在四名被告的名下,房子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归四名被告所有。因此,如果被告不同意,不论出于什么样的藉口,原告完全无权要求在2.2米宽的通道中作排水沟及作通水电的另外用途使用。

因此原告要在留出内空1.2米宽的通道中作排水沟及作通水电使用完全是无理要求,不符合法律和实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只想着有利于自己的生产,方便自己的生活,却是以侵害别人权利为代价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苏超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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