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浮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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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员工补签了劳动合同,还需支付二倍工资吗?

作者:陈浮中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3次举报

《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
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
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有小伙伴提问
如果入职当时没签合同
但过了几个月单位补签了
这种情况下
单位还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吗?

 【编者按】 在劳动合同订立问题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引发的争议是最为常见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是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不利法律后果的承担者,责任形式为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最长11个月)的双倍工资。对此问题,由于各地司法观点的不一,本文仅讨论上海地区法院的观点。上海法院方面认为:事后的补签行为不视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追认、亦不视为对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权利的放弃,用人单位不能免责。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胡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肖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XX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XX于2014年4月8日进入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陈XX月薪资总额为税前人民币50,000元。2015年5月26日,陈XX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50,000元及49,000美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陈XX请求不予支持。陈XX不服该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中,陈XX变更诉请为要求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50,000元及49,000美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自陈XX入职至陈XX申请仲裁时,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按月足额支付陈XX工资并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审理中,陈XX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50,000元/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XX、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一个月之内与陈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虽于2014年12月9日补签了劳动合同,然而,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的理由导致劳动合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签订以至于后来予以补签,因此该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弥补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陈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陈海新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2,134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金XX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2,13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XX入职后,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曾向其提供过劳动合同文本,但因陈XX原因,双方直至2014年12月9日才正式签订劳动合同。陈XX作为知识层次较高的劳动者,完全知晓不签劳动合同可能为其带来的利益,因此,陈XX有意不与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事实上,在劳动合同签订前,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足额支付陈XX工资,正常为其缴纳社保,由此亦可以看出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存在不与陈XX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据此,陈XX要求金红叶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XX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辩称:在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之前,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陈XX提供过劳动合同文本。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了该义务而免除其未与陈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现不同意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与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4年4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当于一个月内与陈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系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陈XX,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至于陈XX个人的知识层次状况,以及金XX公司正常履行了劳动关系项下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的义务,并不能直接得出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具备拒签劳动合同的恶意的结论,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据此免除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因此,金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XX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卫

审判员 金绍奇

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浮中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现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并通过婚姻家庭、劳动法等律师专业水平评定。主要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