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本人正在办理的一起法律援助案件,我代理劳动者,我们将仲裁申请书提交后,调解老师先行组织了调解,调解老师转达了单位的一些抗辩意见,其中一点就是他们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对每月工资有异议的,应当自领取工资之日起3日内向单位人力资源部提出工资异议申请,逾期没有提出,视为乙方放弃申诉权利。” 这样的约定有效吗?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日,赵某入职某服务产业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于每月最后一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劳动者对每月工资有异议的,应当自领取工资之日起3日内向单位人力资源部提出工资异议申请,逾期没有提出,视为乙方放弃申诉权利。
2023年6月26日,赵某因单位拖欠工资等原因提出辞职。
2023年6月29日,赵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服务产业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或工资差额、夜班补贴、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检索了相关案例,某些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员工在知晓其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如对加班费等发放数额存在异议,则应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主张其权利,而员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主张其权利,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
案号:(2021)鲁10民终2570号、(2022)鲁民申3783号
对于这个问题有人认为有效,以上两个案例,法院就持该观点。我个人不认可上述观点。个人认为,工资异议期实际上是对劳动者提出工资异议权利的限制,因此该期限并不可以随意由用人单位自定,还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由于这种条款免除了用人单位告知其员工工资支付情况的法定责任和法定义务,排除了员工对自己工资结构丶工资数额的知情权,所以,这种条款即便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约定,即便双方都签字盖章了,仍然是无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4款还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本案中,该公司规定的“三日内工资异议期”,明显有悖并低于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