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3日冷先生与田某某经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冷先生以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00)价格购买田某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芳园一区**室房屋一套(下称“标的房屋”);双方在接到中介公司通知之日起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田某某于过户当日将标的房屋交付给冷先生;付款方式为冷先生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剩余房款在标的房屋产权过户的同时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冷先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后双方在过户当日办理田某某暂住证时,因田某某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标的房屋的过户手续在当日未能办理。2009年5月14日,田某某妻子王某称已得到田某某的授权能够代为办理过户手续,故冷先生向田某某妻子追加支付了购房定金贰万伍仟元(¥25,000.00),但在建委办理过户手续时因田某某涉嫌刑事案件标的房屋已被冻结,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田某某妻子于2009年5月15日向冷先生书面承诺在田某某获释后办理过户期间,无论市场房价涨跌,双方均不得更改原交易价格,田某某也不得随意办理过户手续。基于对田某某妻子的信任及标的房屋被冻结不能交易的实际情况,冷先生同意在田某某获释后办理标的房屋的过户手续。现田某某已获释,冷先生及中介公司多次通知田某某配合办理标的房屋的过户手续,但田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办理,标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
冷先生委托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张晓霞律师代理本案并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万芳园一区**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田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冷先生的诉讼请求,其不能办理过户并非其个人原因,冷先生前后两次共计支付了4.5万元的购房定金,该款项与其所期待的在2009年即获得125元购房款的合目的并不等同。合同签订至今,涉案房屋的市场行情已然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继续履行,有违公平原则,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冷先生的房屋买卖合同。
张晓霞律师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冷先生与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我受冷先生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阶段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我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
2、原被告双方按照2009年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根据法庭调查,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具体理由:
首先,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照执行。
其次,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签订买卖合同后导致交易不能继续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自身情况导致,并且客观上如果被告不释放,标的房屋即便是有代理人的情况下也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在无法过户的情况下,原告的付款义务也因未达到付款条件而未能履行,最终双方的交易被迫中止。在无法过户的情况下,被告的代理人其妻子王翠霞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在此期间(也就是在田某被释放前这段期间)无论市场房价涨跃,双方均不得更改原交易价格,也不能随意办理过户手续,正是基于该承诺,原告一直在遵守双方的合同约定,等待被告被释放后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已被释放,涉案房屋的查封手续也被解封,涉案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亦能在过户当日支付全部剩余房款,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具备继续履行所需的一切条件。
第三,被告及其妻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承诺及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在被告涉嫌刑事案件至被释放长达近5年的时间里,被告及其妻子从未向原告发送通知告知其不再履行合同或上涨标的房屋的交易价格,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一直愿意按原价格履行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各自的承诺,按原交易价格继续履行合同。
第四,现被告以房价价差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有法律依据。
故,我认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双方按照2009年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首先,合同法所指的公平原则是指双方应当遵行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而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订立买卖合同时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所约定的合同价格符合当时的房屋价格,所约定的条款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其次,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因被告原因不能过户,虽然时隔多年,但原告一直基于被告委托妻子出具的承诺,秉持诚信原则随时准备履行买卖合同,没有购买其他房产,或做其他投资,如果认为以2009年的价格购买标的房产对被告有失公平,那么原告依当年的购房款也无法买到与标的房产同类的房产,解除合同也是对原告不公平。
第三,市场交易行情的重大变更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做出承诺时应当预见并应承担的风险,市场的变化是莫测,从现在的行情看市场价格是在上涨,但是其在2009年至今也不排除其有下跌的可能,下跌的风险原告同样也是要承担的,因此市场调解机制对交易双方都是公平的。
因此,原被告双方按照2009年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并不违反公平原则,相反是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的体现,原告以按原价格交易对其极大的不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做出如下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冷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支付剩余购房款120.5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于原告(反诉被告)冷先生支付剩余购房款当日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冷先生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芳园一区**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名下。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反诉原告)田某负担。
本案最终冷先生胜诉,其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