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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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的几点法律意见

发布者:张晓霞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公司犯罪 |878人看过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针对公司治理实践中出现的众多问题,我们首先应在法律规定上不断地加以完善,其中的几点建议如下:

(一)设立股东切实行使股东权的相应规则,确保股东的平等待遇,保护股东权利,保障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

1、必须明确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以及未达到法定人数的补救措施。纵观各国公司法,都要求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其目的都是为了使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了保护股东利益,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该确立出席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及未达法定人数该如何补救。

2、明确区分股东和董事会的职权,两会职权规定的混乱,使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实行。由此,不妨缩减股东(大)会的职权;将其限定在减免部分董事、审批监事报酬、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增减资、合并、分立、终止、修改章程等方面,将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权力转移给董事会。这将使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力明确界定,有利于实践中更好地履行股东(大)会职权。

3、拆分国有大股东的股份,改变公司一股独大的局面,使股权配置上趋向平衡,形成公司控制权的分配和较大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

4、降低限制股东行使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持股要件,并赋予股东在董事会无理拒绝召开的起诉权。

(二)改善董事会结构,完善董事会、经理的职能及制约措施

1、加强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的权力

目前实践中,董事会构成不合理,统计中缺少反映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公司法》虽然规定独立董事制度的强制性安排,对于制约大股东习以为常的关联交易,强化大股东、董事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发挥了正面的作用,但却不能切实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因为独立董事不是中小股东参与选举的结果,他们决不可能是中小股东的代表,他们为法律工作而不是为中小股东服务。因此,建议把一定比例的董事席位强制性地留给中小股东,或者是建立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和累积投票制度。如果强制性规定公司的2名董事只能由持股低于5%或3%或1%以下的中小股东选举产生,那么对中小股东参与进公司的管理活动有了吸引力,他们会利用征集投票权的方式展开工作,选举有了竞争,中小股东会在公司中有自己真正的代表人,这样是真正地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去管理自己的事务。

若建立限制表决权的行使制度和累积投票制度,可以防止大股东操作股东(大)会,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股东在选举董事和监事时的累积投票权,使中小股东有可能选出自己的董事和监事。

2、明确规定董事会及其成员的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

将通过董事会职权而实现的集体权利,代表队董事的权利和一般董事的权利具体化,并进一步细化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管理义务。《公司法》还要考虑到现实不足,应充分扩大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对董事会的职权不再作封闭的列举式规定,改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层的职权应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予以确定,而不应由《公司法》来强行规定,因为每个公司的经营是不同的。

3、进一步明确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权划分

在公司治理过程中,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可能导致专权,损害股东利益,有人主张法律规定两职不得兼任,但在实践调查中,两职兼任的公司业绩一般较两职分开的公司的经营业绩好。因此,对于两职兼任,只要相应的制约机制健全,也是可以防止专权的。本人认为,是否两职兼任,应因董事会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而不宜由法律强制性规定。

(三)健全监事会制度,强化监事会的权力职能

1、对监事任职的业务资格方面,应明确规定必须精通经营、财务会计、法律等方面的业务能力。

2、彻底改变监事会集体负责制度,明确监事的个人独立工作性质,突出监事的个人操守、职权和责任,并规定监事滥用权力的责任。

3、在法律制度上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权的方式、程序、保障手段等。可将部分董事的提名权交给监事会,由监事会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或解聘,以及财务报告由董事会编制,由监事会审核并由监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应规定监事会对公司有代表权(起诉侵犯公司利益的董事及股东),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公司财务状况和决策活动调查权。

4、限制控股股东对监事的提名权,由控股股东提名选出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总数的1/3。

(四)加强法律的操作性和可诉性

1、完善股东对有瑕疵股东(大)会的法律救济途径,赋予股东就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无效确认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

2、明确规定股东和投资者诉讼寻求救济的条件程序。

3、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或代位诉讼的权利,即明确规定当公司怠于或拒绝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出诉讼的权利。

4、明确规定各种应主张索赔权的主体。

总之,公司法规则只有立足于现实的经济活动,放在其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上。我们在制定法律制度时,只有充分总结经验教训,认真考虑当前企业所处的状况,尽可能地完善,以减少法律漏洞,使公司法制度能够适应实践中的企业活动,更好地为市场经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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