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勋雄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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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医院、龙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勋雄|时间:2021年08月14日|7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医院,住所广西。

法定代表人:余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医院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1965年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1,女,1989年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2,男,1990年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3,男,1993年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4,男,1995年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律师,广东**(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西**(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龙某、龙1、龙2、龙3、龙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8)桂08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某、龙1、龙2、龙3、龙4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其医院对吴某英施行心包穿刺术前,已经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并征得了吴某英家属同意,手术风险应由患方承担。其医院对吴某英的诊疗符合规范,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吴某英入院时是系统性红斑狼疮终末期病人,死亡完全是自身疾病造成的。其次,龙某等人故意避开医院,单方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金鼎鉴定所)进行死因鉴定,因为鉴定材料全部是由龙某等人单方提供,客观真实性无法保证,且整个鉴定过程只有龙某一方参与,剥夺了医院的异议权和举证权。因此,金鼎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次,金鼎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注明组织器官取样剩余检材自报告发出之日起保留1个月。医院收到鉴定意见时已经超过了报告发出的1个月期间,无法利用剩余检材进行重新鉴定。龙某等人是故意剥夺了医院的异议权和举证权。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众邦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大部分是摘抄金鼎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此,众邦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严重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龙某等人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英在本案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范围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龙某、龙1、龙2、龙3、龙4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之后,应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即举证责任在于医院,不能举证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吴某英发生死亡事故后,其已经与医院协商要求进行尸检,但是医院不愿意垫付尸检费用,导致纠纷不能解决。金鼎鉴定所和众邦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一审法院已经到现场进行核实,证明吴某英事故前已经长期在安怀街上居住,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某、龙1、龙2、龙3、龙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其五人各项损失624062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医院赔偿其五人各项损失55669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某与吴某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龙1、龙2、龙3、龙4四个子女。龙某一户自2011年年底搬至平南县居住生活。2018年4月21日9时42分,吴某英因浮肿8年余,浮肿气促2个月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2、左腰腹肋间神经痛;3、心功能不全(心肾综合征?狼疮性心脏病?)。2018年4月23日,医院经吴某英及家属签字同意后,对吴某英施行心包穿刺手术。在病房行心包穿刺过程中,抽出暗红色液体约50ml,患者诉心悸、气促,伴大汗淋漓,考虑急性左心衰,立即停止抽液,予吸氧等积极处理。约1分钟后出现呼之不应,心跳停止。经胸外按压,静推肾上腺素、洛贝林、尼可刹米,气管插管后呼吸囊辅助呼吸等心肺复苏处理,抢救至2018年4月23日19时29分,病情无好转,心电图各导联成直线,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2.狼疮性心脏病、心功能Ⅵ级,3.左腰腹肋间神经痛,4.心脏猝死。2018年4月30日,金鼎鉴定所受龙某委托,对吴某英的尸体进行解剖,鉴定死因。2018年6月15日,该所作出[2018]病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吴某英符合右心室外伤穿孔、心包积血导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鉴定费1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吴某英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存在争议。医院于2018年9月13日向法院申请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行为与吴某英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后,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以医院对吴某英的死因鉴定结论不认同,而死因鉴定结论是鉴定医疗过错的依据为由,对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不予受理。2018年11月5日,医院向法院申请对吴某英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但不同意以保存在金鼎鉴定中心的病理切片、电子版大体图片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材料。因吴某英尸体已火化,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该院于2019年1月3日依法终结本次鉴定程序。2019年3月21日,龙某等人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吴某英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法院决定以金鼎鉴定中心作出的吴某英死因鉴定意见作为鉴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鉴定材料后,众邦中心根据法院的委托,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医院对吴某英的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二)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与吴某英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三)建议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75%左右。鉴定费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医院在对吴某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是否与吴某英死亡有因果关系。根据众邦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医院对吴某英的医疗活动存在过错,且对吴某英死亡后果参与度为75%左右。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因此,对于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医院应当对吴某英死亡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众邦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医院对龙某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吴某英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根据安怀镇福平村委会、安怀村委会和安怀镇人民政府证明和电费清单,以及法院核实的事实,足以证实吴某英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吴某英死亡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应按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对龙某等人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80元、死亡赔偿金648720元、丧葬费36774元、鉴定费24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七项共计712154元。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吴某英的死亡,给龙某等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各方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医院应赔偿龙某、龙1、龙2、龙3、龙4损失508507.8元。对龙某等人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医院赔偿龙某、龙1、龙2、龙3、龙4经济损失共计508507.8元;二、驳回龙某、龙1、龙2、龙3、龙4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医院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吴某英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被施行心包穿刺手术后死亡。经金鼎鉴定所鉴定,认定吴某英死亡原因为右心室外伤穿孔、心包积血导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金鼎鉴定所依法具备法医临床、病理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依法具备进行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鉴定的执业资质,鉴定过程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金鼎鉴定所是根据龙某的单方委托作出进行鉴定,鉴定时龙某亦未通知医院到场参与,但委托鉴定系龙某合法行使举证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鼎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仅仅因是龙某的单方委托而无效。金鼎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附有吴某英尸体解剖的相关照片,即证明金鼎鉴定所是对吴某英的尸体进行解剖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医院所称金鼎鉴定所作出鉴定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医院亦未举出充分证据否定金鼎鉴定所作出的死因鉴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金鼎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正确。众邦中心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依据金鼎鉴定所作出的死因鉴定意见,就医院的医疗过错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客观。本案中,医院亦未举出充分证据推翻众邦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采信众邦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正确。根据众邦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医院在对吴某英的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且该医疗过错与吴某英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75%。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医院对吴某英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吴某英死亡的相关损失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吴某英死亡前,龙某等家庭成员已经在安怀镇镇区范围建房居住系客观事实。吴某英作为龙某的妻子,与龙某等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符合情理。且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证明吴某英死亡前经常居住地为安怀镇城镇范围。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某英死亡的相关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5元,由上诉人**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医院多预交的115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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