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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栾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徐伟强 | 点击:70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李XX与被告栾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栾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栾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3989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于肇事过程、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12日22时许,栾XX驾驶鲁FXXX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开XX,与顺向行驶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原告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栾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FXXX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对于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4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780元、误工费5231.5元、护理费3527.7元、交通费646元、住宿费247元、车损1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工资表、发票等。其中:鉴定认为原告误工时间4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
主张:
护理费:原告伤后由王XX护理,王XX系城镇居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36789元计算。
住宿费:原告因到外地治伤,支出住宿费247元。
审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5231.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410.16元、鉴定费780元;被告XX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或者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费用。
2、护理费3527.70元,被告对计算方式和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称护理人王XX的年龄超过法定年龄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527.70元;
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4、车损,虽原告没有提供该损失的证据,但在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上确实记载原告有车损,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
5、住宿费,原告主张原告因到外地治伤,支出住宿费247元,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28746.36元,包括医疗费174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780元、误工费5231.50元、护理费3527.7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00元、住宿费24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19506.20元。
审理中,被告栾XX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栾XX垫付款项与承担的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兑除后,由原告给付被告栾XX人民币4875.19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栾XX驾驶鲁FXXXM号轿车与李XX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原告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栾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鲁FXXX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中符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栾XX垫付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28746.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966.36元;
二、原告给付被告栾XX人民币4875.19元;
以上一、二项兑除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23091.17元,给付被告栾XX4875.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81元,收取324.8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款项可汇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莱州市人民法院,账号:3700166XXXX0006106。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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