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吕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吕某拉走被上诉人王某的煤炭用来抵偿79万元债务,系经王某同意,王某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吕某对煤炭数量和价格的抗辩不代表认可拉走煤炭的数量和价格,一审法院认定吕某认可拉走煤炭价值116334元没有任何依据。2、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王某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主审法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拉煤的事实,对拉走煤炭的数量价值存在争议,吕某自认拉走煤炭价值116334元,并称拉走煤炭系因王某欠其79万元煤款,王某以其煤炭来抵其部分欠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王某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吕某拉走王某的煤炭时间发生在2014年1月,后随即将该煤炭出售,王某于2017年8月17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吕某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王某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到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王某并未向吕某提出要求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吕某亦未作出同意赔偿损失的承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吕某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应予支持。虽在吕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欠款的诉讼中双方对拉走煤炭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但双方对事实的认可并不代表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或对对方请求的承诺,一审判决据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吕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王某负担。
郑培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