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XX会计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省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某于2018年12月31日从公司离职,我司已将全部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考勤表、离职证明、交接单等材料均为造假。二、上诉人与杨某于用工之日便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被支持。
杨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系上诉人的员工,并且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和纪律,尽职尽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
郑州市XX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30日,杨某入职河南省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29日,河南省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杨某原系河南省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财务部职员,在职期间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上诉人上诉称杨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为造假及在用工之日便与杨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支持杨某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省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郑培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