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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X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缓刑

发布者:上海国晖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1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X,男。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XX,男.

辩护人陈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X梁XX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费X及其辩护人徐律师,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X伙同费X某(已判刑)等人,指使被告人梁XX等人,以XX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协议,承诺如果其艺术品经指定的检测公司鉴定为真品,则可保证将该艺术品高价销售,以此骗取被害人朱1、高XX、尤XX、邓某、时某某、丁XX、缪XX、朱2支付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4,600元。其中,被告人梁XX伙同周XX(已判刑)骗取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23,000元

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费X在本市闵行区吴中XX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9月15日,梁XX至新泾派出所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费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2,6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费X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1、高XX、尤XX、邓某、时某某、丁XX、缪XX、朱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费X某、彭X、周XX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XX公司业绩表、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X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X梁XX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费X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犯罪数额中应当扣除被害人郭XX被骗数额的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XX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XX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在投案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必须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的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费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X梁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费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2,6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梁XX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在案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六百元发还各被害人。

审 判 长  徐某某

人民陪审员  秦某某

人民陪审员  井某某

书 记 员  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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